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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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丁○○原名林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伊當時是因為受丁○○、戊○○之毆打,為求自衛才拿農用掃刀抵抗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未與戊○○共同傷害丙○○,當時伊是出於防衛才壓他在地上並沒有打他云云,惟查 林清瑋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警局筆錄即供稱二十五日十九時左右,在丙○○住家前圍牆,有目擊丁○○手持棒球棍打丙○○,當時丙○○倒在地上、戊○○站在旁邊手摀著臉頰在流血等情,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外出時看見丙○○倒在地上,戊○○站在旁邊,用手掩住右臉頰有流血、丁○○拿一支斷掉的棒球棍正在揮打丙○○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六六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伊出去時丙○○倒在地上,丁○○手持棒球棍,戊○○已經手拖住下巴等情無訛(原審卷第八十五頁);且戊○○確實因被告丙○○持農用刀傷致嘴角部位延伸至頸後部二十四×三×二公分之裂傷,另丙○○除額頭擦傷、血腫外,亦受有挫傷,左小腿則裂傷、左手腕亦受有挫傷,由其傷勢多為挫傷,顯非徒手毆打所致,足見證人林清瑋所稱有見到被告丁○○持棒棍打 林阿鍾 及戊○○臉部有流血確屬實情,應足採信。參以告訴人戊○○於原審又供稱:被告丁○○有撿拾路邊之木棍與丙○○發生纏鬥(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是被告林阿鍾縱有持刀傷害戊○○,但其既經被告丁○○壓制在地,衡情已無法再繼續傷害戊○○,被告丁○○仍續持棍棒毆打,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即有不合,證人即現場警員 游湧宏 又到庭證稱伊到現場採證時只發現在丙○○住宅前院一處有血跡,倘被害人戊○○於偵查所述:我們騎機車行至丙○○門前,我即遭丙○○持刀砍殺,我被刀子劃到後,車子就倒地了,我倒地後就爬起來,當時血一直噴,即在機車上被傷確屬實情,則依常理而言,在被告丙○○圍牆外道路上應留有血漬或血跡,然觀諸卷內照片及警員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此節,被告丁○○空言戊○○是在機車上被砍,伊只有將被告丙○○壓制在地上未打他,馬路上有血跡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此外,被告二人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而量刑之輕重復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且持刀傷人其危害性甚高,被害人戊○○受傷部位復在逕頸部上方之部位,且縫合一0七針,傷勢顯然不輕,原審因之審酌被告丙○○、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丙○○部分則依累犯之例,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就其持以犯罪用之農用掃刀諭知沒收均無不合,被告丙○○、丁○○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然刑法上之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其受傷之多寡,所加害是否為致命部分以及所用之凶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及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丁○○與戊○○二人不滿被告丙○○毆打其母親,事先謀議攜帶棒球棍等前往被告丙○○住處,雙方於被告丙○○住處庭院內發生爭執,被告丁○○遂持棒球棍毆打被告丙○○,告訴人戊○○亦毆打被告丙○○之身體,而被告丙○○亦順手持放置於庭院內之農用掃刀,揮向告訴人戊○○之頭部,致告訴人戊○○受有從嘴角部位延伸至頸後部二十四×三×二公分之裂傷,已如前述,惟被告丙○○係於遭受被告丁○○等人毆打後始持掃刀砍告訴人戊○○,且若被告丙○○確有置告訴人戊○○於死之意思,則其為何又僅砍此一刀,而未乘勝追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當時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戊○○於死之意思,足認被告丙○○並無具有使告訴人戊○○喪失生命之故意,而只是單純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此已經原審詳予敘明,本案上訴審蒞庭檢察官就原審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亦當庭表明無意見,原審變更原起訴檢察官之論罪條文,改依傷害罪論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R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八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律師被告丁○○男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原名 林詠泰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五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農用掃刀壹支沒收。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確定,後二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旋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前述假釋並遭撤銷,所餘殘刑四年十五日接續執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再獲假釋,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緣丙○○與丁○○一家素有宿怨,丁○○與其兄戊○○(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二人因不滿丙○○毆打渠等之母親,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二人攜帶棒球棍一支,至丙○○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八十號住處圍牆內找丙○○,旋雙方在圍牆內發生爭執,丁○○遂持棒球棍毆打丙○○,戊○○亦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因而受有額頭挫傷、擦傷及血腫三╳四公分、左小腿裂傷二╳0.三╳0.二公分、左手腕挫傷腫痛及瘀血之傷害;其間丙○○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順手拾起放置於庭院內之農用掃刀,揮向戊○○之頭部,致戊○○受有從嘴角部位延伸至頸後部二十四╳三╳二公分之裂傷。嗣因鄰居林清瑋在家聽到外面有吵鬧聲,而出外查看,發現丁○○正拿著一支斷掉之棒球棍揮打丙○○,而戊○○則站在旁邊,以手掩住遭砍傷流血之臉頰,經林清瑋勸阻,丁○○、戊○○二人始騎機車離開。
二、案經被害人丙○○、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天丙○○是站在他家門外,就突然跑出來,拿出刀子正面砍下去,結果砍到戊○○,我就拿起丙○○門外的木棍跟丙○○互打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我喝完酒回家時,就在院子被打,當時丁○○拿棒球棍,戊○○拿長木棍打我,所以我就順手撿起放在院子裡的農用掃刀阻擋他們二人打我,但我一開始並不知道我到底是拿什麼東西抵擋他們二人云云。經查,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即指稱:我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我現住地庭院內與丁○○及戊○○兄弟兩人發生糾紛,當時丁○○持棒球棍而戊○○持角鐵進入庭院內遇到我,丁○○即不分青紅皂白持球棒聲稱讓丙○○死,兩人便朝我身體各處一陣亂打,我被打時發現原就放置於庭院內之農用掃刀,則持該刀砍戊○○,其確實在牆內砍戊○○等語,又證人林清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打乎死、打乎死」(按以台語發音)的聲音(那是戊○○、丁○○說的),我就馬上從我家出來,當我出去看的時候,我就發現丙○○倒在地上,丁○○手持棒球棍(因為木頭是圓的、而且柄的部分也是圓的)、戊○○已經將手拖住下巴等語,且如被害人戊○○於偵查中所述:我們騎機車行至丙○○門前,我即遭丙○○持刀砍殺,我被刀子劃到後,車子就倒地了,我倒地後就爬起來,當時血一直噴,整個人覺得很暈等情,則依常理而言,在被告丙○○圍牆外道路上應留有血漬或血跡,然觀諸卷內照片及警製現場圖所繪血跡,均在被告丙○○住處庭院內(即在圍牆內,而非在圍牆外之道路旁),又戊○○於警訊中係指稱:當我騎機車後載我胞弟,時值下班途經案發地,就發現丙○○手持一把農用掃刀擋在我機車前,他不發一語即持農用掃刀朝我頸部砍殺等語,與被告丁○○於警訊中所供稱:戊○○騎機車載我返家,途經秀水鄉○○村○○街八十號丙○○的住宅前,見丙○○站於其住宅前(圍牆外)馬路邊,本來是想問丙○○為何毆打我母親,當我們的機車停下來(離丙○○約三公尺處),丙○○見到我們後,立即從庭院圍牆邊的花圃拿出一把農用掃刀朝我們衝過來,我見狀後立即下車撿拾路旁的木棍,當丙○○持刀砍過來,戊○○惟恐我遭殺傷,起身擋在我前面,脖子就被丙○○砍傷了,我見狀就上前將丙○○推倒,扶著戊○○快速返家,駕車將我哥戊○○載至秀傳醫院就醫等語,內容並不相符合,且與證人林清瑋所證述內容亦不符,參以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七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是否事先與丁○○約好要找丙○○?)是因為丙○○將我媽打到住院,我弟要找丙○○,我說去看看等語,足證被告丁○○與戊○○二人是因不滿被告丙○○毆打其母親,事先謀議攜帶棒球棍等前往被告丙○○住處,雙方於被告丙○○住處庭院內發生爭執,被告丁○○遂持棒球棍毆打被告丙○○,戊○○亦毆打被告丙○○之身體,而被告丙○○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放置於庭院內之農用掃刀,揮向戊○○之頭部,致戊○○受有從嘴角部位延伸至頸後部二十四╳三╳二公分之裂傷,致被告丙○○因而受傷,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二份、現場簡圖一份、照片五幀及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丁○○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遭砍殺之部位係在頸部上方屬人身重大部位,且傷勢長達二十四╳三╳二公分,復係在騎機車行進間遭砍,告訴人戊○○亦有可能因而倒地受更重之傷勢而死亡,被告丙○○揮刀砍出時,應有此預見,其竟仍為之,足見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為主要論據。按刑法上之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以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其受傷之多寡,所加害是否為致命部分以及所用之凶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及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丁○○與戊○○二人不滿被告丙○○毆打其母親,事先謀議攜帶棒球棍等前往被告丙○○住處,雙方於被告丙○○住處庭院內發生爭執,被告丁○○遂持棒球棍毆打被告丙○○,告訴人戊○○亦毆打被告丙○○之身體,而被告丙○○亦順手持放置於庭院內之農用掃刀,揮向告訴人戊○○之頭部,致告訴人戊○○受有從嘴角部位延伸至頸後部二十四╳三╳二公分之裂傷,已如前述,惟被告丙○○係
於遭受被告丁○○等人毆打後始持掃刀砍告訴人戊○○,且若被告丙○○確有置告訴人戊○○於死之意思,則其為何又僅砍此一刀,而未乘勝追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當時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戊○○於死之意思,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並無具有使告訴人戊○○喪失生命之故意,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依首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農用掃刀傷害告訴人戊○○。
三、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丁○○與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院認被告丙○○係犯傷害罪,已如上述,是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此敘明。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二月確定,後二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旋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前述假釋並遭撤銷,所餘殘刑四年十五日接續執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再獲假釋,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作案用之農用掃刀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