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三號、第一三四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茲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 陳長盛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臺南市○○○路一家
不知名釣蝦場,共謀意圖擄人勒贖財物,經甲○○選定 蘇進生 為勒贖對象」,然本件係由綽號「 小仔 」(平時均自稱「 小坤 」)之 洪天富 選定蘇進生為擄人勒贖之對象,此情因於偵審中聲請人屢遭洪天富恐嚇威脅,而不敢說明真相,且聲請人根本不認識蘇進生,自不可能選定其為擄人勒贖之目標。是以原判決遽認聲請人選定蘇進生為擄人勒贖之目標,顯有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與具有犯意聯絡
之 張宏閔 ,共同在臺南市○○路(老地方)餐廳,策定擄人勒贖之計劃」,然非事實,請鈞院查證: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午,聲請人與陳長盛及張宏閔在「老地方」餐廳吃飯時,因陳長盛提起擄人勒贖之事,聲請人因正在假釋期間不願參與共同謀議,即先行離開幫洪天富至臺南市○○路之當鋪處理洪天富(登記其父親 洪柏茹 之名)之汽車借款利息問題,並未參與陳長盛、張宏閔二人之謀議,此有承辦員警曾至該當鋪查詢調查,與當鋪老闆、會計及證人 黃明慧 可資佐證。
㈢聲請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間,與陳長盛及張宏閔等人結怨,因此陳長盛、
張宏閔二人故為挾怨報復,誣陷聲請人而為對聲請人不利之供述。聲請人對共同被告等人之犯行完全不知情,更無參與謀議,全因洪天富、陳長盛及張宏閔等人恐嚇威脅而配合供詞,本案實際係由洪天富選定蘇進生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且與陳長盛、張宏閔等人共謀犯行,聲請人實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再審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多次以本件前揭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六號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有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