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二號孝股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駕駛曳引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因號誌指示可以右轉,乃先以方向燈顯示右轉燈號,並由後視鏡檢視後方及右邊並無車輛,始將曳引車右轉健康路,抗告人駕駛之曳引車已經將近全部進入健康路之際,因中華西路有金屬刮地聲響,未久曳引車之右前輪即碰撞物體,俟抗告人停車查看時,始發現告訴人社武蒼之機車被壓於右前輪之下,當時告訴人係在中華西路而非健康路。警方前來處理時,告訴人明白表示並未與抗告人之曳引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係在中華西路行駛時,因隻手接聽行動電話,且中華西路有突出路面之人孔蓋,告訴人因單手駕駛碰觸人孔蓋後
人車倒地,機車因此滑行至健康路與抗告人曳引車右前輪碰撞後被輾壓於車輪之下。由此可知,抗告人係依規定右轉彎且已完成右轉彎後,始為告訴人之機車撞及,且係因告訴人先行碰觸中華西路右側突出路面之人孔蓋而跌倒後,因機車滑行始與抗告人車撞及,則告訴人倒地受傷與抗告人之右轉彎動作並無關係。㈡告訴人之機車係被輾壓在距離交岔路口約十一公尺之健康路上,若如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在中華西路欲右轉時,未讓直行告訴人車先行,致肇致本件車禍,則告訴人機車與抗告人曳引車之撞擊點應在曳引車之右邊倒地,位置當在中華西路及健康路之交岔路口,豈能在距離交岔路口十餘公尺之健康路上,足見抗告人並非在右轉之時碰撞告訴人之機車,更不可能在完成右轉狀態後再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告訴人應係先在中華西路行駛中跌倒,其機車因在地上斜向滑行至健康路後,適逢抗告人之曳引車完成右轉而輾壓。再者,告訴人所受之傷均係因機車倒地之擦傷,若係因抗告人右轉肇事,則抗告人所受之傷害即非死即重傷,豈僅止於擦傷。再告訴人亦坦稱當時距離抗告人曳引車右轉之路口尚有約一百公尺,並提出書面資料送原審法院,抗告人衡情豈能因右轉彎而肇事。綜上,原裁定未詳予審酌上開証據,單憑警方不實之處理,而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則略以:㈠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路與健康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㈡而依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其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中華西路第二車道(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發生車禍,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輪有擦痕等語;另依車禍相對人 杜武蒼 於警訊中之陳述,其係於同日十二時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第三車道(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時,與異議人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車禍,致其雙膝、右足背、左足背及右前臂擦傷、機車左側車身有擦痕等語,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四六一號刑案偵查卷宗內(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0號交通事件卷宗內)之當事人警訊筆錄載明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則依雙方於警訊中所陳及前開調查報告表可知,雙方行向均同,該處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車禍相對人杜武蒼於異議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外側車道上直行,而散落物尚未及於交岔路口中心處,準此,異議人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尚未到達中心處,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杜武蒼之直行車先行,而車禍相對人杜武蒼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㈢又依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右側前輪與杜武蒼之機車左側車身部位相撞及,依其車輛毀損部位均與渠等前開陳述之行車行向相符等情以觀,足見異議人未讓車禍相對人杜武蒼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右轉彎,而車禍相對人杜武蒼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半聯結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主因。杜武蒼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一00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前開交通事件卷內可憑,足見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輛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甚明。㈣又車禍相對人杜武蒼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前所述傷害乙節,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則異議人有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㈤本件異議人有於右述時、地駕駛汽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雖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而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
00號起訴,並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0號受理在案(嗣經撤銷而為不受理判決)。但觀之被告於該案警訊、偵查中一再否認肇事致被害人杜武蒼受傷之事實,而辯稱【對方(即被害人杜武蒼)並沒有撞擊我車身,是對方跌倒,直接滑倒,順致卡在我車右前輪身而肇事】等語(見該案抗告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而被害人杜武蒼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原審審理時,亦具狀稱【其係因台南市○○○路路面人孔蓋突出地面,因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並未碰撞到抗告人所駕駛之聯結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則抗告人辯稱【被害人杜武蒼係自行跌倒受傷,並非其疏於注意而肇事】等語,並無全然無據。
㈡再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拍攝之照片所示,抗告人駕駛之聯結車在案發後係
停放在台南市○○○路○段與健康路之交岔路口,車身幾乎已右轉至健康路段,而被害人杜武蒼所駕駛之機車於案發後係倒在抗告人所駕駛聯結車右前輪處且係在健康路上,另在中華西路右轉至健康路段之現場遺留有被害人杜武蒼機車之刮地痕(見警訊卷照片編號二、五、六、十、十一),另被害人杜武蒼所駕駛之機車於案發後受損並非嚴重(見警訊卷照片編號十二、十四、十五),則被害人杜武蒼是否自行跌倒後,其機車始碰撞抗告人車,或因抗告人車違規右轉,碰撞被害人機車,並將該機車拖行至健康路段;且若果真係因抗告人違規右轉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並將該機車拖行,則該機車是否僅輕微受損,並非全然無疑。
㈢綜上,抗告人辯稱【被害人杜武蒼係自行跌倒受傷,並非因其違規右轉而肇事
】,並非無據,且本件尚有上開可疑應調查之處,原審未予詳查,遽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顯屬可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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