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吳建勛 許乃丹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鈦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得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得知 王豐銓 所經營「國勝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興公司)」欲前往印尼投資興建工程,亟需大量資金,並係此國外投資,須先在外國銀行取得LC信用狀或BG銀行保證函,以為融資擔保,始得向國內銀行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王豐銓佯稱有能力透過歐洲二十五大銀行開出BG銀行保證函,並在台灣方面亦接洽好世華銀行,可幫忙國勝興公司貸得所需資金,而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餐廳內,簽訂「融資合作同意書」,約定「二、乙方(即乙○○)將歐洲二十五大銀行開出BG作為保付保息,去向他行兌現出來給甲方(即國勝興公司)使用。期約為合約簽訂後第三十五日開始撥款(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前)。五、佣金部分:甲方同意支付依前述分期撥款之百分之三點三為乙方之佣金。七、甲方願付乙方作業費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簽約後先支付一百萬元給乙方。若乙方為甲方無法取得貸款,須無息退款給甲方。乙方開具商業本票九月三十日期給甲方質押。餘款二百萬元,於取得第一筆撥款時,甲方即該須支付乙方。八、以上條款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立此合約書。」等條款,王豐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一百萬元予乙○○,乙○○則交付其以鈦得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由其背書之商業本票一紙,取信王豐銓。乙○○詐得該一百萬元後,經王豐銓多次詢問辦理貸款之情形,乙○○先以無銀行保證函為由推託,後即諉以因受美國九一一事件影響,進行不順利等語搪塞,至九十年十二月間,王豐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乙○○返還該一百萬元,乙○○亦置之不理,王豐銓始知受騙。
二、案經國勝興公司代表人王豐銓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其於前開時、地有與國勝興公司負責人王豐銓簽訂前述「融資合作同意書」,由其代辦國勝興公司欲在印尼投資所需資金之貸款事宜,並由王豐銓交付一百萬元,而交付其以鈦得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且由其背書之本票等事實,惟否認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事實上確有幫王豐銓代辦代辦國勝興公司貸款事宜,在國內有以電話聯繫世華銀行、荷蘭銀行,在國外則透過 陳輝明 辦理歐洲二十五大銀行之BG銀行保證函,後因王豐銓未能取得國內銀行資金擔保及因「美國九一一」事件,才耽擱未辦成;另伊向王豐銓所取得之前述一百萬元,並非前述合作同意書中所稱作業費,而係伊私人向王豐銓之借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確以鈦得公司負責人身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高
雄小港國際機場餐廳內,與告訴人國勝興公司負責人王豐銓簽訂上開「融資合作同意書」,由被告以其公司名義代辦國勝興公司所需融資美金一億元之貸款事宜,並由王豐銓於簽約時交付一百萬元作業費,被告則以鈦得公司名義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且由被告背書之本票一紙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國勝興公司負責人王豐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 李榮琳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甚明(見偵卷第四八頁,本院卷第三八頁),且有前述「融資合作同意書」、本票、鈦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六至十頁,他卷第四二頁)。
㈡被告於偵查第一次受訊時供稱:「 伊有 自告訴人處收取一百萬元,以為人際公關
開銷」(見他卷第十頁),嗣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明:「如果辦成的話,一百萬元就是屬於融資合作同意書中之作業費一部份」(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復觀之前開「融資合作同意書」第七點載明:「甲方願付乙方作業費三百萬元,簽約後先支付一百萬元給乙方。若乙方為甲方無法取得貸款,須無息退款給甲方。乙方開具商業本票九月三十日期給甲方質押。餘款二百萬元,於取得第一筆撥款時,甲方即該須支付乙方」,亦核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豐銓所述情形相符。又倘如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辯「一百萬元係其私人向王豐銓借款」,則被告本依前開同意書約定,即可取得一百萬元款項,焉會捨此不用,而另以私人名義向王豐銓借款一百萬元?足見被告所取得之一百萬元款項,確係依前開「融資合作同意書」第七點約定,由告訴人交予被告以為融資貸款作業費,並非被告私人向王豐銓所為之借款甚明。
㈢被告於本院第二次調查訊問時,突舉證人陳輝明為證,欲証明其係透過陳輝明代
辦本件告訴人之融資貸款(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又證人陳輝明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有找伊幫忙融資,伊有告知被告需提出銀行還款擔保,如業主找不到資金就辦不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然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第一次調查時均未提及有此證人之證據存在,且並未提出其與證人陳輝明間,關於前述代辦協議有何文件資料足憑,是證人前開證詞內容可信度,實值存疑;縱令被告確有委請證人陳輝明代辦之過程,但依據前述「融資合作同意書」約定,告訴人本需貸款融資,並未約定告訴人另需提供證人陳輝明所謂「資金擔保」,何況,本件告訴人即因欠缺資金,始支付被告一百萬元作業費,衡諸常情,告訴人豈有餘力自行找尋國內銀行資金擔保(若有此能力,又何須再找被告協助?),是被告縱有委請證人陳輝明代辦,亦屬作為詐騙告訴人得手後之表面應付舉措,顯難認定被告確有依約積極為告訴人代辦融資之情。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固提出多件融資文件影本為證(見他卷第二六至三三頁
,本院卷第六五至七三頁),但此等文件均難直接認定即屬本案告訴人所委辦之融資手續,且被告於本院亦供認其於本院所提出之文件,係他人辦理融資成功之文件(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是此部份均難佐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對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王豐銓,佯以其有能力透過歐洲二十五
大銀行開出BG銀行保證函,且在台灣洽妥「世華銀行」,可為國勝興公司貸得所需資金,並簽發屆期無法兌現之前述本票以取信告訴人,而以此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公關作業費一百萬元,且之後遲未依約退款予告訴人,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爰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詐得金額因而造成告訴人前所投資之款項,全部付之一炬,犯罪之手段、目的,犯後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之和解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手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黃壽燕法官張意聰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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