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停字第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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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二、緣聲請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於新竹市○○段第八二八號山坡地保育區僱用機械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0.二八公頃,案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查報並予制止,相對人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令限期改正,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四七八號),並聲請本院停止原處分罰鍰部分之執行,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請向聲請人強制執行罰鍰六萬元,然聲請人年事已高,現無工作所得,且無金錢可以繳納罰鍰,其強制執行勢必對聲請人不動產施以強制執行,以拍賣後所得金錢代以繳納罰鍰,原不動產之所有權易主,如等到本案訴訟確定的時候,聲請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遭受損害無法恢復。因此,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原違法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查上述行政處分之罰鍰部分,其數額僅六萬元,如予以執行,聲請人縱使受有損害,亦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查封其田地等情,核屬聲請人內心之過度疑慮,此種損害應不致發生,蓋縱令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自承價值一百多萬元之田地,以代償其應繳納之六萬元罰鍰,衡諸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機關應不致驟予執行,況相對人並未聲請查封聲請人之田地,而無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之急迫情事。且縱使查封拍賣聲請人之田地,聲請人所受損害,亦屬一般財產上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並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