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九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 伍年 。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縣道一五九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七公里又二五0公尺有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慢行,貿然行駛機車優先道而自右側超越快車道上等候紅燈之前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沿上開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先於甲○○抵達路口前,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甲○○嗣後進入路口時,因閃煞不及,所駕汽車左前方撞及機車右側,造成丙○○、乙○○二人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及擦傷、右肩鈍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擦傷、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託請路人報警,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坦認係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致丙○○、乙○○二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時坦認有過失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相片八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鈍挫傷及擦傷、右肩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擦傷、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參。
(二)按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機車優先道超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甚明。
(三)且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原審囑託鑑定之結果,亦認「甲○○駕駛自小客車,未在遵行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之情,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嘉鑑 字第九二0四四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考,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四)末查,告訴人丙○○、乙○○確因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肇事行為而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侵害二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並託請路人報警,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坦認係肇事人並接受審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施進吉結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惟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伍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