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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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О一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0九六、一九五六號),提起上訴,及移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七、三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最近一次係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大廣角資訊生活館內二樓,見丙○○於該店內利用電腦上網,而將手機(NOKIA廠牌,八二五0型,門號000000000號)一支置電腦桌旁,乃向前搭訕,並趁機竊取該手機後離去;甲○○食髓知味,於翌日(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復至上開店內,找尋利用電腦上網而將手機置於電腦桌旁之顧客,並以同一手法先後竊得丁○○所有之手機一支(手機廠牌XG5D、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內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乙○○所有之手機一支(手機廠牌NOKIA,型式為八二五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有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甲○○為求變現花用,隨即將上開所竊得之乙○○所有手機攜至嘉義市○區○○路○○○號 吳清輝 所經營之「扣應通信行」,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吳清輝佯稱其為「 陳國忠 」,欲出售該NOKIA八二五0手機,並於切結書上偽造「陳國忠」署押(詳見附表二編號一)及偽填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資料後,持之行使交付給吳清輝,致使吳清輝不疑有他,而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價格收購該手機。
(二)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尋找利用電腦上網而將手機置於電腦桌旁之顧客,伺機竊取手機共十五支,並將竊得之手機賣給不知情之 陳華國 (業經不起訴處分)或不詳姓名之人,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向不知情之陳華國佯稱其為「 王明文 」,欲出售手機,並於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四紙上偽造「王明文」署押(詳見附表二編號二至五)及偽填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資料後,持之行使及交付給陳華國,致使陳華國不疑有他,而以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五、六、七、八、十一、十五所示之價格收購甲○○所出售之手機。
(三)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見 鮑曉雯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上放有內裝現金之牛皮紙袋(內有四十二萬四千元)一個,而該車輛之右後車窗未關,遂趁鮑曉雯未注意之際,伸手入內竊取該牛皮紙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鮑曉雯坐於該車輛後座之兒子見狀而告知鮑曉雯,鮑曉雯乃委請路旁不詳姓名之女士騎機車追趕,迨追至嘉義市○○路○段○○○號前,甲○○遂將該牛皮紙袋丟在地上而逃逸,鮑曉雯乃撿回該紙袋後(現金未失竊),並依路人所提供之上開車號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承本案係其父母帶其前往警方投案等語。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茡部分,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丁○○、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見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復經證人吳清輝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嘉義市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頁至第七頁),且有被害報告單三份、監視錄影照片六張、切結書一紙在卷(見第二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一至十四頁),而該切結書上被告所按捺之指紋經送鑑結果確為被告甲○○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三五0鑑驗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嘉義市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九至十三頁)。
(二)右揭犯罪 事實涛 部分,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並經被害人 王聖賓 、 黃建勳 、 莊雯凱 、 鄭桎豪 、 鄧傳陽 、 王泓翔 、 陳俊良 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嘉義市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復經證人陳華國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背面、市警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背面),且有被害報告單四份、網咖店照片八張、監視錄影照片二張、通訊行照片四張、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四紙在卷(見嘉義市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七頁,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二頁),復經證人陳華國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背面,嘉義市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背面),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右揭犯罪事實𪲘部分,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業經被害人鮑曉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八至九頁背面),復經證人 謝昇甲 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至十一頁),且有被害報告單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作案用機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十二至十六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切結書上偽造「陳國忠」之簽名及按指印四枚,其中載有「茲收購‧‧‧本人『陳國忠』所有‧‧‧;賣方,姓名:『陳國忠』」之簽名各一枚,僅係在識別切結書上所載該手機為何人所有,並非以該「陳國忠」簽名之意思為之,自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又被告分別於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四紙上偽造「王明文」之簽名及按指印共九枚,該等契約書中載有「茲因本人,手機因下列因素,故放棄使用權‧‧‧立約人姓名:『王明文』」之簽名共四枚,僅在識別契約書上所載該手機為何人使用,並非以該「王明文」簽名之意思為之,亦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惟其餘偽造「陳國忠」之署押二枚(偽造於切結書上之「陳國忠」之簽名及指印各乙枚-見警訊卷附件切結書簽名之另有指印乙枚)及偽造「王明文」之署押五枚,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最近一次係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偽造於切結書上之「陳國忠」之簽名及指印各乙枚應予沒收,然原判決僅宣告沒收署押一枚,即有未洽。(二)原審就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執此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坦認本件犯行,並一再表示願承擔自己之過錯,已深表悔悟,且被害人鮑曉雯已取回該現金未造成實際損失,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附表二所示偽造「陳國忠」、「王明文」之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姓名│被竊物品│陳華國收購││││││手機之金額├──┼────┼──────┼─────┼─────────┼─────│一│92.01.02│嘉義市○○路│ 鄧傳揚 │NOKIA廠牌8250型式│││十四時許│610號准將網││手機一支││││咖│││├──┼────┼──────┼─────┼─────────┼─────│二│92.01.08│同右│王泓翔│NOKIA廠牌8310型式│四千元││十二時三│││手機一支│││十分許││││└──┴────┴──────┴─────┴─────────┴─────┌──┬────┬──────┬─────┬─────────┬─────│三│92.01.08│同右││三星牌A288型式手機│二千五百元││十九時許│││一支│├──┼────┼──────┼─────┼─────────┼─────│四│92.01.12│嘉義市西區新│鄭桎豪│BENQ牌銀色手機一支│││十五時許│榮路二一一號││││││尬網網咖│││├──┼────┼──────┼─────┼─────────┼─────│五│92.01.20│同右││NOKIA廠牌8250型式│二千五百元││十八時許│││手機一支│├──┼────┼──────┼─────┼─────────┼─────│六│92.01.30│嘉義市○○路││NOKIA廠牌5110型式│三百元││十六時許│Y2K網咖店內││手機一支│├──┼────┼──────┼─────┼─────────┼─────│七│92.02.07│嘉義市○○路││三星牌A308型式手機│二千元││十六時許│二一一號路行││一支││││鳥網咖│││└──┴────┴──────┴─────┴─────────┴─────┌──┬────┬──────┬─────┬─────────┬─────│八│92.03.01│嘉義市○○路││NOKIA廠牌8250型式│二千五百元││二十時許│一九一號地獄││手機一支││││駭客網咖│││├──┼────┼──────┼─────┼─────────┼─────│九│92.03.19│同右│陳俊良│MOTOROLLA廠牌T720│││十四時四│││型式手機一支│││十五分許││││├──┼────┼──────┼─────┼─────────┼─────│十│92.03.23│嘉義市○○路││MOTOROLLA廠牌V66型│││十七時許│二0八號寰宇││式手機一支││││網咖│││├──┼────┼──────┼─────┼─────────┼─────│十一│92.03.24│嘉義市○○路││NOKIA廠牌8310型式│三千元││十八時許│三五七號SO網││手機一支││││咖│││├──┼────┼──────┼─────┼─────────┼─────│十二│92.03.29│嘉義市西區林│王聖賓│NOKIA廠牌6150型式│└──┴────┴──────┴─────┴─────────┴─────┌──┬────┬──────┬─────┬─────────┬─────││十二時許│森西路二九五││手機一支││││號順發3C量││││││販店內│││├──┼────┼──────┼─────┼─────────┼─────│十三│92.04.02│嘉義市○○路│莊雯凱│MOTOROLLA廠牌V60型│││十五時許│四五一號網路││式手機一支││││爭霸網咖│││├──┼────┼──────┼─────┼─────────┼─────│十四│92.04.05│嘉義市西區中│黃建勳│MOTOROLLA廠牌V8088│││十三時三│興路一九一號││型式手機一支│││十分許│地獄駭客網咖│││├──┼────┼──────┼─────┼─────────┼─────│十五│92.04.11│嘉義市○○路││NOKIA廠牌8250型式│二千元││十七時許│與新榮路口統││手機一支││││一網咖│││└──┴────┴──────┴─────┴─────────┴─────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簽名│指印│出處├──┼──────────┼────┼────┼────────────│一│切結書│一枚│一枚│嘉義市警察局第0000000000│││││8號警卷第十三頁├──┼──────────┼────┼────┼────────────││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一枚│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二││││卷第二六頁├──┼──────────┼────┼────┼────────────│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一枚│一枚│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七頁└──┴──────────┴────┴────┴────────────┌──┬──────────┬────┬────┬────────────│四│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一枚│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八頁├──┼──────────┼────┼────┼────────────│五│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一枚│第一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九頁├──┴──────────┼────┼────┼────────────│合計│二枚│五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