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四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召集民問互助會一組,為三十六人會,每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採外標制,標息固定為二千元,乙○○參加二會。該組互助會因故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止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對乙○○隱瞞止會之事,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每月仍向乙○○收取活會會款二萬元,前後計十萬元。嗣於九十年九月初經乙○○發覺,甲○○○於計算應返還乙○○之全部活會本息後,簽發金額五十七萬六千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乙○○,詎料該本票到期竟不獲付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年三月止會後,仍隱瞞其經濟陷於週轉不靈情事,繼續向乙○○收取活會會款等情,惟被告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乙○○是有參加我的互助會,是參加二會因有些死會會員沒有付給我錢,我經濟又出現問題,才會收其他活會會員的錢付給當前應得標會款的人云云。
二、然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止會後,即應隨即通知全體會員並進行清算,只得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清償其他活會會員所繳會款,自不得再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其竟故意對活會會員乙○○隱瞞止會之事實,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仍每月向 陳五瑞 收取活會會款二萬元,交付予其他會員(按有停會或死會會員拒繳會款,理應由擔任會首之被告負責,不應再收其他活會會員之會款或用以抵付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是以被告向告訴人乙○○所收會款其實係用以清償被告自己之欠款),其有詐欺犯行極為顯然。
(二)至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會款後,雖有交付互助會員 陳秀玉 、 張簡網慧 、 蘇歐金 線、 鐘麗蘭 等四人會款,惟證人張簡網慧於檢察官偵訊證稱:「(檢察官問:茲收到甲○○○九十年三月份之會款是否你簽寫?」)是的。」、「(檢察官問:共收到多少錢?)三月份是我以前他就有欠我會錢,每月五千元,他欠我十來萬,另一會一萬元,我看情況不對,就止會了,他把我的死會推掉,總欠我二十萬,到三月就還清了。」、「(檢察官問:九十年三月份他給你多少錢?)忘記了,可能是二萬元。」、證人蘇歐金線於檢察官偵訊證稱:「(檢察官問:為何簽寫九十年四份會錢已簽收?)我也忘了。」、證人張簡網慧於檢察官偵訊證稱:「(檢察官問:茲收到甲○○○九十年七月份之會款是否你簽寫?」)是的。那月份是被告簽寫的,我認為我都有收到會錢就簽寫」(九十一年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二十五頁反面)等語,該等證人證詞給付詳情、時間並不明確,其收據之「月份」亦係被告為配合其自己需要而逐月填寫,已難認其與向陳五瑞收取之會款有何關聯,且被告並非按月給付當月應收會款之活會會員,顯然僅係用以清償被告個人之債務,使其對他人之負債減少,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灼然明甚;被告所辯縱屬真實,被告隱瞞止會之事實而續向告訴人收取會款,亦難卸免詐欺犯行,是其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認被告被訴詐欺之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犯妨害投票罪,於民國八十六年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是本案不得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