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五六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公訴人誤載為十六日)因大腸癌赴嘉義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做完化療,於下午四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路慢車道與保康路口時,因剛做完化療身體不適於車內嘔吐,急忙要先將車子清理,故臨時停車問何處有洗車場後,剛起步迴轉行駛時,其汽車左前輪處不慎與亦沿嘉義市○○路○○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公訴人誤載為輕型機車)右前側發生擦撞,致甲○○受有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於下車後,發現甲○○身上多處流血之狀況下,對甲○○揚稱:「算你爸倒楣」,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任何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由忠孝路快車道往南方向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犯行,辯稱:被害人說撞到你不好意思,伊有問他是否要到醫院上藥,他說不要,伊就開車走了,他有答應伊離開云云。
二、惟查:
(一)被害人甲○○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臉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此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詳警卷第六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相片、兩車車損照片共八幀在卷可憑。
(二)被害人甲○○於偵訊時供稱:「(車禍發生後他如何處理?)他下車看,對我說:『算你爸倒楣』,就上車離開」、「(車禍當時你有無受傷?)有。我當時跌倒在地上,身上有擦傷、流血,他有看到我流血」、「(你有無對他說你沒事或他可以離開?)都沒有。」、「(他有無問你有無受傷?)沒有」、「(你多久可以站起來?)我摔車,起來看傷勢,發現身上多處流血,被告過來看一看,對我說:『算你爸倒楣』、就走了」等語(詳偵卷第十六頁、十七頁),衡情被害人之傷勢甚明顯,豈有表示不上醫院,即答應被告離去之理?復查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警訊之前即已就傷害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若非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被害人實無於成立和解後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證述被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情,足證被告辯稱:伊有問被害人是否要到醫院上藥,被害人說不要,伊就開車走了,被害人有答應伊離開云云,委無足採,被告請求與告訴人對質核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該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當天被告肇事及由何方向逃逸等過程,詳細調查敘明,查該等事實得以明瞭被告之動機作為量刑之審酌依據,原審疏未詳查,自有末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徒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復查被告當天係因大腸癌赴嘉義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做完化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後,身體不適又於車內嘔吐,渠見被害人傷勢輕微而離去,肇事後警訊前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核其情狀自堪憫恕,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駕車肇事不顧及他人之生命安全竟逃逸,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輕及其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