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日正選任辯護人楊鎮宇律師
鄭雅方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訴字第283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2至16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10年1月20日22時33分許、23時許,均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誣指「AW000H110037(起訴書誤載為AW000H110039)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列車進行中,趁其不及抗拒之際,故意隨列車晃動而以其右肩碰觸其左胸,進而利用其轉身之際,接續碰觸其大腿內側而性騷擾」等不實情事而提出告訴,誣指AW000H110037(起訴書誤載為AW000H110039)對其性騷擾,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條例罪嫌,影響國家偵查犯罪及審判正確性之行使。代號AW000H110037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嫌疑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629號案件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8日9時33分,在該署第十一偵查庭進行訊問時,甲○○仍承前之行為決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代號AW000H110037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證稱:「(問:告訴事實為何?)我在龍山寺上車,上車後我的正前方是一位小姐,我手往上伸抓上面扶把,有點斜側,...車子啟動後,這位小姐就隨車子晃動,當時這位女士在我前方背對著我雙手拿著超大包包,加上1個中等包包,...她手都沒有抓扶把,並隨著車子搖動傾靠到我前胸,她的包包有點卡到我的腰帶,我就用手去推包包,...她就轉身往我身體擠過來,擠到車門那邊,但我覺得很怪,他要擠應該也是往左前方車廂內部擠,我就覺得很奇怪,這時我大腿內側就被碰到2次,我忘記是哪一邊大腿,好像是右側的大腿,不過左邊好像也有稍微碰到一下,我的手還是抓著上面扶把,我的身體還是一樣斜側,結果那位小姐又隨著車子晃動她的右肩膀碰到我的左胸,我左胸因為打籃球所以腫脹,一碰到就會痛,我當時就已經有點不開心,我就跟對方反應說那會痛耶,對方就瞬間發飆...」、「(問:你告他性騷擾是指他碰到你大腿內側跟胸部嗎?)是。」、「(問:大腿內側被告AW000H110037是用什麼方式碰你?)他擠過來,手就有碰到,也就是他轉身過來瞬間就碰到,他應該要往左前方擠,怎麼會往我身上擠,而且把我擠到門邊」等語。
2、第2頁:證據清單編號2有關證人「AW000H110039」之記載
,更正為「AW000H110037」。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56頁)。
2、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徐睦軒 、 顏裕峰 另案證述(本院第491號卷第187至206頁)。
3、被告110年1月20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第8629號偵查卷第43至50頁)。
3、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處理情形摘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結文(代號:AW000-H110039號)(第8629號偵查卷第65至75、10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110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30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88780號函、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書(紀錄)(本院第491號刑事卷第80、93、131至13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於110年1月20日8時40分許,在捷運板南線列車內對代號AW000H110037性騷擾,並經代號AW000H110037提告,然代號AW000H110037並未對其碰觸大腿內側、及碰觸其左胸部等性騷擾行為,因認被告就該部分先後所為不實告訴與虛偽陳述,使代號AW000H110037陷於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國家司法權亦因而發動,自應成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嗣以證人身分,就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則應成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公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之誣告行為,並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惟被告於提出誣告犯行後,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也同時成立偽證罪,由於兩者具有想像競合、接續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偽證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接續犯:被告先後於110年1月20日於警詢及於同年4月8日偵查中,基於單一之誣告、偽證犯意,接續誣指代號AW000H110037對其性騷擾,及為不實證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誣告、偽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想像競合犯:按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意圖使代號AW000H110037受刑事處分,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檢察機關申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所誣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被告所為之偽證行為,目的在於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兩者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予以加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審簡字第216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30日以107年審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詐欺取財、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與本件所犯誣告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併予說明。
2、自白減輕事由: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對代號AW000H110037提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經因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被告之自白仍不失為在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被告因對代號AW000H110037性騷擾違反性騷擾防治條例案件,經代號AW000H110037對其提出告訴,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代號AW000H110037並未對其有碰觸大腿內側、胸部等性騷擾行為,竟意圖混淆檢警偵辦其性騷擾犯行,並使代號AW000H110037受刑事處罰,而為不實指控、及為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應嚴予非難,代號AW000H110037遭被告告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造成冤案,但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代號AW000H110037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有前開累犯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到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13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於110年1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自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搭乘板南線列車且與AW000H110037(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同車廂,AW000H110039見車廂人多且AW000H110037站立於門扇與側板之間,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列車行進中,故意向AW000H110037背後靠近,乘AW000H110037不及抗拒之際,以下體緊貼AW000H110037臀部並前後扭動之方式而性騷擾之,使AW000H110037心生噁心感(該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2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甲○○為掩飾自己前開性騷擾之事實及反制AW000H110037對其提出性騷擾告訴,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虛構「AW000H110039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列車行中趁其不及抗拒之際,故意隨著列車晃動而以其右肩碰觸其左胸,進而利用轉身之際,接續碰觸其大腿內側而性騷擾」之事實,誣指AW000H110039涉犯性騷擾罪,嗣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29號對AW000H11003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來函告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2證人AW000H110039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前開案件之影卷各1份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