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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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陳慕勤 被告 吳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間與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辦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率按週年利率13.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加收預借現金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詎被告於109年12月2日僅繳付30元後即依約還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項59萬5,744元、已到期利息1萬8,847元、違約金700元及費用35元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系爭信用卡契約約款為證(本院卷第15-3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賴秋萍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週年利率161萬5,326元59萬5,744元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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