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112年度聲觀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上銘於緩起訴戒癮治療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1年11月23日18時13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邀約網友施用毒品,遂於111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與被告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見面並予以逮捕,被告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其中5包驗餘淨重共計3.3568公克、另3包驗餘淨重共計3.5478公克)供警方查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二者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吸收犯其犯罪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1月23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毒偵卷14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至20、81頁),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松山區內確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則該犯罪地之該管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5、64頁反面),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958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7、88、101頁),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本案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再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亦有該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自制力薄弱,應施以相當之約束,以收戒毒之效。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準此,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