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紹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紹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紹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3916號
被告胡紹康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紹康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附近某「7-11」便利超商內,飲用不知情品牌之洋酒後,仍於同日11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胡紹康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紹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係極重度聽力障礙,且無公共危險之前科,請科以適當之輕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鄧定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