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暉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暉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23、35-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沈暉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卷第23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肇事人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追撞同向前方行駛之告訴人 柯正儀 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中指挫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手第二指及右膝韌帶扭挫傷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嗣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均未到場(簡卷第35頁),暨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