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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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立揚 抗告人 林富田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0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相對人前以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昇傑公司)、林立揚、林富田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16日、到期日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74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利息約定按提示日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昇傑公司、林富田提起抗告,主張帳務尚有糾葛等語,應認係就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堪認其抗告理由並非基於昇傑公司、林富田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林立揚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因昇傑公司、林富田所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林立揚,其抗告效力自應及於林立揚,爰將林立揚列為視同抗告人。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3月16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112年2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274萬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項帳務尚有糾葛,逕依相對人之片面指述,發給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殊有未妥,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應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林承歆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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