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3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蘇錦源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錦源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被告對於法院屢次傳喚亦拒不到庭,足徵被告存有輕蔑司法之態度,又被告雖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6頁),然嗣後仍未遵期到庭,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及賠償告訴人之誠,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易卷第9頁)、自陳現有工作、與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85頁至第8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並未扣案,此部分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37號被告蘇錦源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凌晨3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層之「Klash夜店」內,乘 吳協哲 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吳協哲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協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協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錦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吳協哲皮夾內現金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只拿了現金3、4,000元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協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2張、被告到案衣著照片2張⒈被告行竊之過程。⒉被告到案時所穿著之服裝與行竊竊嫌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念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