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0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鄭正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紀志彥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對其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加以釋明,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須債權人之釋明有所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藏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准並發給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迄至112年5月7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預借現金款共新臺幣(下同)69萬6,565元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予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9萬6,565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尚積欠本金69萬6,56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其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據提出電催紀錄,惟依前開說明,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倘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之證據,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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