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囑託解散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登記處所為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4月7日聲請註銷登記,經本院以112年4月12日106法登他字第1187號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18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雙城分局,則原裁定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2年4月25日聲明異議,本院登記處認異議無理由而於112年4月27日附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係於101年8月17日遭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
3277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則廢止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既為新北市政府,當須由新北市政府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僅為新北市政府内部組織,無權越俎代庖(越過新北市政府)為本件囑託解散登記之聲請,故本件囑託解散登記之聲請者並不適格,囑託解散登記程序已然不備法定要件,應經法院院長許可,註銷登記。
㈡異議人係因中央主管機關内政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下稱身障法)規定舉辦97年全國身障機構評鑑,因評鑑不及格,遭新北市政府發函廢止設立許可,該時遭評鑑不及格者,全國共有48家,惟内政部斟酌各家評鑑不及格者乃係因設備或行政措施失當等原因,而秉諸身障法立法之初本就以輔導重於懲罰為原則,並未對各評鑑不及格者開鍘,唯獨當時縣府人員不當介入異議人經營權之爭,才遭新北市政府越俎代庖發函廢止設立許可,即異議人之廢止許可並非由内政部為之,公益財圑法人人格消滅,本當「採輔導重於懲罰原則」謹慎為之,登記處能否逕適用内政部監督要點對異議人為解散登記,實有疑義。
㈢新北市政府及註銷登記處均未通知異議人本件囑託解散登記
事,亦未登載公報或當地新聞紙。異議人係於108年12月9日因聲請變更登記遭駁回,經閱卷後始知囑託解散登記之事。然送達與公告乃解散登記不可或缺之程序,登記處均未為之,其登記程序顯具重大瑕疵,理應予以註銷,由新北市政府依法重新聲請,以維異議人之權益。
㈣本件囑託解散登記之程序嚴重違法,有非訟事件法第95條第5
款不備法定要件之情事,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本件解散登記,係以鈞院103年度法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圭臬,但觀之該裁定主文係聲請駁回,並非主文宣示,僅為裁判理由,也無執行力,登記處未詳加審認,遽為解散之登記,不無違失。本應檢討糾正,呈經法院院長予以註銷,卻拒絕依法行政,而異議人在前之聲明異議,雖遭駁回,但此無礙於本件之聲請,登記處以此理由駁回,處置不無失當,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㈠按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
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事件主管機關,執掌人民團體籌組許可立案登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於106年8月28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0號函(下稱系爭囑託函),檢附衛福部要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法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影本,依前開規定函請本院登記處辦理異議人之解散登記,於法無違,本院以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囑託解散登記事件受理後,於106年8月30日為異議人解散登,並於106年8月31日公告等情,有本院調取106年度法登他字第1187號登記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異議人指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僅為新北市政府内部組織,無權越俎代庖為本件囑託解散登記之聲請,而送達與公告乃解散登記不可或缺之程序,登記處卻均未為之云云,應有誤解。
㈡異議人雖稱内政部斟酌各家評鑑不及格者,乃係因設備或行
政措施失當等原因,秉諸身障法立法之初本就以輔導重於懲罰為原則,並未對各評鑑不及格者開鍘,唯獨因當時縣府人員不當介入異議人經營權之爭,異議人才遭新北市政府越俎代庖發函廢止設立許可云云;惟查,異議人確有董事會及董事長兩派之爭議,第三人 胡力生 及胡峻源分別持不同文件提供不同董事名單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備,然係因新北市政府認異議人經多次複評並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乃依身障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予以廢止設立許可,尚無違誤,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
號裁定審認綦詳,是以異議人所稱,顯無所據,要不足採。
㈢異議人無非復執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
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本院103年度法更㈠字第1號民事裁定,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對法規主觀見解,任意指摘解散登記程序具重大瑕疵,參以異議人曾於110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註銷登記,經本院登記處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嗣於110年8月27日聲明異議,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4號、110年度抗字第3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登記處以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95條註銷解散登記之情形,而駁回異議人之請求,自無違誤。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