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9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林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7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8月13日與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於同日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另再於107年12月21日線上向伊申辦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伊最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1年12月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3萬1,801元(其中本金為51萬8,274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線上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賴秋萍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新臺幣/民國)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信用卡53萬1,801元51萬8,274元6.75%自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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