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2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明祥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明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26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之告訴人 郭儒鈞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理)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考量和解部分仍有待雙方就賠償金額及範圍等詳為協商,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卷第21頁)、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926號被告郭儒鈞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明祥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7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儒鈞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晚間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1段140巷,由140巷往同路109巷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巷與北宜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昏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巷口駛出而未禮讓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宜路1段由景美往宜蘭縣方向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郭明祥先行,以致郭明祥所騎乘之機車追撞郭儒鈞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造成郭明祥及郭儒鈞皆人車倒地後,郭明祥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膝部擦傷、鼻出血、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郭儒鈞則受有右側第7、8、9、10根肋骨骨折、左側第2、3、4、5、6、7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及右手第1指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郭儒鈞及郭明祥均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祥及郭儒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郭儒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案發時,騎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2被告郭明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上開交岔路口附近與被告郭儒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郭明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郭儒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被告郭儒鈞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之告訴人郭明祥先行;及被告郭明祥騎乘機車違規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等事實。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紙。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郭儒鈞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違規未暫停讓多線道車之告訴人郭明祥先行及被告郭明祥騎乘機車違規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被告郭儒鈞及郭明祥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8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郭明祥及郭儒鈞各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儒鈞及郭明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皆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楊采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