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告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庭緯
被告 葉品溱 (原名 葉芷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一章授信共用條款、第14條暨「連帶保證書」第14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騰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緯公司)邀同被告林庭緯、葉品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中期(擔保)貸款,動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年息2.6%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以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還清,倘未能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上開借款亦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1年6月21日再向原告申請短期(擔保)貸款,動撥金額為1,500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年息2.875%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還清,倘未能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上開借款亦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騰緯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一章授信共用條款、第6條第1款、第6款之約定,被告騰緯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再者,被告騰緯公司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11年6月28日為止,累計欠款本金19,166,662元暨依約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林庭緯、葉品溱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原告為取回依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供假扣押擔保之提存物(即105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票面額30萬元;提存案號: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17號),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其中9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暨「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計2份;客戶帳戶歸戶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對外債權資料明細;111年8月1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00495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暨111年9月5日111年度存字第201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