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享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享爐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享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獨居、靠領取政府補助維生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7頁)、告訴人遭竊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被告陳享爐男9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享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6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中華門市)」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進行結帳即行離去。嗣因觸動警報器為店員所察覺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洪郁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享爐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商品未進行結帳即離開店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結帳云云。(二)告訴人即「全聯福利中心(萬華中華門市)」店長洪郁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現場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四)扣案附表所示商品、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陳享爐本件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陳享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表:
澳牛肩里肌牛排1盒、鮭魚特選上背肉1盒、冷藏鮭魚輪切1盒、冷藏鮭魚去骨1盒、金安記烤豬肉乾2包、原味牛肉乾1包、味全醬油-鰹魚1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