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О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員樹林往石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七九號前之雙向四車道且為彎道,車道上標示有「慢」字,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時,即應注遵守標線之指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以時速約七十公里速度跨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適 許永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依規定沿同路行駛於甲○○○自用小客車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功宏加油站前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左轉甫駛入對向內側車道欲進入功宏加油站加油。甲○○○見狀緊急剎車並向左閃避不及而於對向內側車道其右側車尾擦撞及許永遠之機車,繼又向前擦撞依規定停於對向路旁 林淑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許永遠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左肘、右膝、右手掌、臂部挫擦傷之傷害。甲○○○打電話報警,並將許永遠送醫急救,並於其犯罪後被發覺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案許永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於前開時、地其駕車以時速約七十公里行駛,見告訴人許永遠機車往左轉,其往左閃並剎車,而先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及路旁林淑芬所停之自用小客車等情,告訴人許永遠於警訊、偵查中亦指述其於前開時地騎機車在該處左轉欲至功宏加油站加油,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由其後方直駛而來撞及,至其倒地成傷等情,證人林淑芬於警訊中亦陳明於前揭時、地,其在公司內聽到剎車聲及車輛撞擊聲而外出查看,見其小客車已為被告小客車撞損,且有一機車騎士車損人傷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與車輛照片八張、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與車輛照片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所留兩道刮地痕起點在中心雙黃線之缺口處,告訴人機車則右倒停於該路往石門方向內側車道上,車頭朝向功宏加油站方向,車尾則近往石門方向內外車道分道線,兩道刮地痕由雙黃線缺口處偏斜延伸至機車停止處。被告自小客車留有四道剎車痕,其剎車痕之起點分別在分向限制線兩側各有兩點,均朝往石門方向向左偏斜延伸,經對向內側車道至外車車道至被告小客車停止處,被告小客車則逆向停於對向外側車道靠路面邊線處。林淑芬之小客車則順向停於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被告自小客車停止處旁,左側車門處被撞損。該路段為連續彎路,雙向四車道之每一車道上均標有「慢」字證人即承辦警員 姚敏通 於本院訊問時稱:該路段係連續彎路,撞擊的地方有一點彎,該處限速時速六十公里等語。足認被告開始剎車向左閃避時,其車輛係違規跨分向限制線行駛中;而告訴人遭碰撞時,已左轉再進入對向內側車道,於遭撞擊後,其機車向右倒地後偏斜滑向往石門方向之內側車道而停於該車道上,其刮地痕起點則在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又被告以時速約七十公里行駛,顯見其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經彎道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於認為必須標寫之地點置設之。當時適用之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雙向四車道,中心線為分向限制線,連續彎道限速六十公里以下且標有慢字之路段時,即應遵守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車輛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分向限制線,「慢」字標示清楚;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跨分向限制線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以下)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剎車及閃避不及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往石門方向之外側車道,且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前方,於該處分向限制線缺口處依規定左轉,甫進入對向內側車道,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始於對向內側車道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因當時告訴人已依規定在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左轉進入對向內側車道,被告始因規定在遵行車道依規定減速慢行,即不可能於對向車道上擦撞其同向前方已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就此屬猝不及防,應無過失。本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許永遠、林淑芬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函及覆議意見表可按;而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至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告訴人未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左轉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云云,因未斟酌及告訴人已依規定在分向限制線缺口處依規定轉入對向內側車道,係因被告違規超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不當,始閃避剎車不及而肇事;並非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左轉,被告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此部分意見,即非可採。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成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於其犯罪發覺向警員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此據證人姚敏通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報案人為被告甚明,應依自首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告訴人並無過失,所肇致告訴人傷勢非重,及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曾為前開部分犯情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