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及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加重竊盜罪、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拘役五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六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九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確定(此部份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二十五鄰崁下一六六之一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止,在其前揭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十四鄰四十六之六十七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四八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六支(均已使用過,且已清洗過),始查悉上情。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入臺灣桃園監獄服刑,經臺灣桃園監獄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灣桃園監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十四鄰四十六之六十七號五樓為警查獲後,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所親自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G三二五一),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㈡又扣案之白粉三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儀譜分析法檢驗後,認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四八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四00號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一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㈢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因另案入臺灣桃園監獄服刑時,經臺灣桃園監獄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篩檢後,再經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並依行政院衛生署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判定該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卷第四頁)。㈣而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次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㈤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六支(皆已使用過)扣案足憑,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㈥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四六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九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與追訴處罰。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分別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起十二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所為另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施用毒品之時間非甚久,施用安非他命僅有三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四八公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六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經被告使用於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以水清洗乾淨等情,亦經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內已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餘,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個,因已無海洛因殘餘,且非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或為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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