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49號
原   告  鄒采砆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擔任訴外人 吳美麗 (應係 吳美鳳 之誤,
現更名為 吳俐穎 )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73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準用
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
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
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
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
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
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87
年度促字第151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473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上開說明,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
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並非吳美
鳳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非上述得為異議之事由,顯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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