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7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謝東運
被移送人   江崇兆
       曾昱錞
      高oo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附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7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高oo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謝東運、江崇兆、曾昱錞移送部分均不罰。
扣案之電氣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高oo之部分:
一、被移送人高oo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9日18時3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路○巷。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器警棍1
支。
二、、 上開 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東運、江崇兆、曾昱錞、高oo分別於警
訊時之供述及證述。
(二)扣案之電氣警棍1支可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
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高oo於上揭時、地攜帶電氣警棍1支等情
,經警查獲無誤,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
卷可佐,而被移送人持有之電氣警棍,係屬行政院於95年5
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其他器械類中「電氣器械」規格「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之一種,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
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被移送人固抗辯其係為防身而持有
,不知道該棍棒有電及功能,也不知道是違禁物,然被移送
人既未依法向警察機關申請持有,其持有即非適法。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
電氣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
應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移送人謝東運、江崇兆、曾昱錞於108
年11月29日18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路○巷因細故
以徒手方式互相攻擊鬥毆,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謝東運、江崇兆、曾昱錞均否認參與鬥毆之
行為,移送人謝東運於警詢時供稱:「江崇兆與該駕駛即曾
昱錞發生拉扯,我見狀不對就把他們兩人分開,他們兩個一
起跌倒後,我徒手介入他們兩個中間,推開他們雙方,曾昱
錞有勾江崇兆脖子,高oo手上拿著電擊棒朝我們走來,他
沒有使用,就拿在手上而已,過程中沒有人受傷」等語;被
移送人江崇兆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謝東運都沒有手持武器
去攻擊或恐嚇對方即曾昱錞,我們只有徒手以胸部發生推擠
,並以手部互相拉扯,並沒有攻擊對方,高oo到場時手上
拿著電擊棒,過程中沒有人受傷」等語;被移送人曾昱錞於
警詢時供稱:「淺藍衣服之人即謝東運先徒手朝我脖子處揮
拳,和深藍衣服之人即江崇兆見狀一樣衝過來徒手抓我胸口
,之後他們一直徒手推我胸口讓我跌倒,我沒有受傷」等語
。觀諸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移送人等人均否認有鬥毆之犯行
,亦均稱無人受有傷害,且遍查卷內並無傷勢照片或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得以佐證本件有何受有傷害之情事,尚難據此認
定被移送人等人有加暴行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不
得僅憑被移送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即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從而,本案證據無法
證明被移送人等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應為被移送人等
人不罰之諭知。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8款,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季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