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賴素賢
訴訟代理人 何春欽
被 告 陳茂順
訴訟代理人 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37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7年交附民字第267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7年11月
30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77,953元,以及從民國107年12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
新臺幣177,953元為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及陳述:
被告平日以騎機車外送菩提心素食自助餐店便當為業務,在
民國106年9月30日上午11時3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前述自助餐店起步,沒有依遵行方
向行駛,便由南往北逆向斜穿道路外送便當,恰逢原告騎乘
牌號碼799-JQ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閃避不及,導致原告駕駛的機車被被告撞擊並且人車倒
地而受有右腳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必要的醫療
費用、購買醫藥用品費、停車及交通費、看護費用等,並且
因為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被告應該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被告應該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463,324元:
㈠醫藥費14,848元:
被告因為本件車禍傷害先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信昌中醫診所及 林恒文 診所就醫,共支出14,848元
醫藥費。
㈡停車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4,635元:
原告因為本件傷勢往返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在該醫院
停車場停車的費用150元,另購買藥膏、ㄇ字助行器等必要
醫療耗品4,485元,合計4,635元。
㈢交通費用29,800元:
原告因為就醫搭車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8次、信昌中醫診所
37次、林恒文診所49次。以原告由嘉義縣民雄鄉前往嘉義基
督教醫院每趟來回車資500元、信昌中醫診所300元、林恒
文診所3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交通費29,800元【計算式:
8×500元+37×300元+49×300元=29,800元】。
㈣看護費用36,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遵照醫囑在家休養並且由家人照顧,
該1個月期間的照護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所以請求被告賠償
36,0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30日=36,000元】。
㈤工作收入減損278,041元:
1.原告因受本件傷勢無法長期行走或從事負重的工作,因而向
公司請假3個月(從106年9月30日到11月30日期間約2個
月、從107年6月27日到7月27日期間約1個月)。而原告
105年12月到106年11月間的總收入為681,795元、該年度
年終獎金156,902元,依此計算每月平均工資為43,741元【
計算式:(681,795元-156,902元)÷12=43,74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3個月因傷請假減少的薪
資收入為131,223元【計算式:43,741元×3=131,223元
】。
2.原告傷痛期間向公司請長假,卻因請休假太久影響工作,公
司在106年度給予年終考核為乙等。因為年終獎金有6個月
,原告本底薪是28,220元,原本該領的年終將金為169,320
元【計算式:6×28,220元=169,320元】,但是實際只領
156,902元,減損的獎金為12,418元【計算式:169,320元
-156,902元=12,418元】。
3.原告106年度本薪是28,220元,107年度本薪是28,990元,
實際加薪金額是770元,但是原告107年度原本可以調薪
1,570元,卻因為考績乙等而減少加薪800元,依此計算每
年減損是9,600元【計算式:800元×12=9,600元】,如
果計算51歲到65歲退休,期間14年,金額合計134,400元【
計算式:9,600元×14=134,400元】。
4.以上工作損失金額合計278,041元【計算式:131,223元+
12,418元+134,400元=278,041元】。
㈥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從受傷日起,就持續接受各種西醫、中醫、骨科、復健
科等治療,仍無法完全復原,107年6月26日在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核磁造影,確認原告右腳滑膜及肌腱仍然發炎,目前
行走施力仍然隱隱作痛,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至今已有年餘,
足見原告因為前述傷勢受苦期間非短,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
㈦以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463,324元【計算式:14,848元+
4,635元+29,800元+36,000元+278,041元+100,000元
=463,324元】。
請病假期間所領取的薪水是屬於勞保規定所應給予的給付,
特休假則是原本年終結算可轉換成為薪資,是遭遇本事故被
迫請假才無法領取,因此請求前述3個月的薪資減損尚屬合
理。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休養期間是否能自理部分(本院卷
第357頁)是醫生個人的看法,原告是依事實敘述,所有請
求皆有憑據,被告不應卸責拒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如數給付。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24元,及從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乙、被告的答辯及陳述:
對於賠償醫藥費部分,基本上被告有責任給付,但是原告在
休養期間有2家醫院、1家診所、1家中醫,共101次的就
診紀錄,有時甚至一天2次,如此高度頻繁的就診是否有其
必要性,則是難以認定。原告因為車禍造成剉傷、擦傷等並
不是筋膜炎(依照台中榮民醫院說明筋膜炎可能是過度使用
,例如:重複性動作造成),但是每次看診卻合併原因就診
,有可能是為了增加看診次數提高求償的依據。而對於醫療
用品花費部分,因為已經有前述的求診,是否有購買需要就
不無疑問。
對於交通費部分,原告所居住的民雄鄉到達目的地診所或醫
院的合理往返交通費用,應該是屆於每次200元以下,但是
被告請求300至500元的交通費,顯然不合理,而且為何交
通費用的領取人是看護(本院卷第209、211頁)而非計程
車司機?如果真是看護兼司機,原告應當提供相關證明。
對於看護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中只寫建議休養一個月,並
沒有寫需要專人照護,原告所受只是輕傷,被告認為無看護
必要,況且如果需要專人照護,原告應先向強制險公司申請
醫療及看護理賠,而本件原告對看護費用的請求前後不一,
也無法令人相信真的有支付。
對於工作收入部分,因為原告只受輕傷且只需休養一個月,
所以被告只願意賠償一個月的損失(依據診斷證明建議)。
其中在請假部分,原告所請的特別休假是屬於有薪假,原告
仍有薪資收入,被告沒有賠償的理由。而在請病假部分,原
告的工作收入為半薪,所以工作損失的補償應是平均薪資的
一半補償30天,超出的部分就沒有理由。年終獎金部分,原
告是有領並不是沒有領,原告應當就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年
終少領的差額提出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精神賠償部分,被告不願意負擔。本件從原告的頻繁就
診到請求交通費及看護費的必要,以及診斷證明建議休養一
個月卻長期請假,且病假期間原告領有半薪卻要求償全薪等
諸多不合理之處,原告都未能夠舉證證明,因此原告所訴無
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所示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
以相信是真實的。而依照前述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的身體權,原告主張被告應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該可採。
以下認定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損害項目及其金額:
㈠醫療費用及相關費用支出部分:
1.醫療費用13,758元:
⑴原告主張支出前述醫療費用,雖然已經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
、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信昌中醫診所及林恒文診所的診斷證
明書以及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為證據(本院107年度交附民
字第267號卷第15至36頁、本院卷第317至321頁),被告
則以應無如此密集就診的必要等為抗辯。經查:
⑵原告在106年9月30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雖然在同日
離開急診,而在106年10月11日才又到該院急診。但是,原
告所受傷害是右腳挫傷及瘀傷,急診後如果沒有住院的必要
,當然是離開急診,然而,原告雖然經過醫治,病情還是可
能反覆,而且依照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就醫時的病名仍然
和106年9月30日急診時相同,兩次就診時間也差距不遠,
足以認定兩次就診以及在該院後續治療,應該都是就本件車
禍所受傷害治療,被告前述抗辯,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然主張因前述傷害,另外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等
請,但是依照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在該院治療的病
名是「滑膜及肌腱之疾患」(前述交附民卷第16頁),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並且函覆本院略以:前述疾患的成因可能是外
力因素(如創傷)或過度使用(如重複動作)所造成的肌肉
筋膜發炎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因此,前述疾患已經不
能排除是重複動作造成,已經難以證明確實是因為本件侵權
行為所導致,況且原告治療前述疾患的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
生已經將計10個月,原告也已經在106年12月回復上班,而
且其工作是需要久站,更不能排除是因工作久站、動作重複
所造成。所以,原告主張前述疾患是因為被告的侵權行為造
成,被告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不能採信。
⑷原告因右腳挫、瘀傷,另外又在信昌中醫診所及林恒文診所
治療,也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而且,信昌中醫診所已經
函覆本院略以:患者(即原告)因壓砸傷,造成小腿肌肉深
層出血,腫脹疼痛,急性期應每日治療,慢性期則由患者依
照痛苦程度等自行決定治療的時程,患者因為行走困難及行
走姿勢改變,造成腰部肌肉疼痛,因此一併治療,治療日期
為107年3月16日、107年6月8日及108年7月18日等語
;林恒文診所則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因為右小腿扭挫傷,建
議1週物理治療約3至4次等語(本院卷第353、355頁)
。因此,前述治療期間雖然長達約1年,但是,前述治療顯
然是針對原告前述右腳挫、瘀傷的後遺症所為,信昌中醫診
所雖然也治療腰部肌肉疼痛(下背痛),但是,治療次數只
有3次,而且是合併治療(又108年7月18日部分,原告並
沒有請求賠償),自難認前述治療不是針對原告所受前述傷
害而為。又原告在前述治療期間雖然偶然有同日數次支出醫
療費用的情形,但是,前述金額並不高,而且原告也實際支
出費用,依照常理,原告應該沒有為了請求被告賠償而故意
就診支出費用的可能及必要,因此,前述費用也應該認定是
醫療所必要的費用。
⑸依照以上論斷,除了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療部分不能認定
是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導致支出的醫療費用以外,其餘醫
療費用的支出,都應該認定是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必須支出
的費用,金額合計13,758元。原告主張超過前述範圍部分,
不可採信。
2.醫療相關費用(不包括停車費及交通費部分)900元:
原告雖然主張支出醫療相關費用,但是,除了其中購買ㄇ字
拐900元部分可以認定是因為右腳挫、瘀傷,為輔助行走而
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外,另外金象藥局等支出的敷藥費、購買
正光金絲膏、白花油、藥布等藥品,以及在吉田診所支付的
醫療費用,都是在前述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信昌中醫診所及
林恒文診所治療期間,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有另外支出前述
費用的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賠償前述費用,就欠缺依據。
3.交通費用(含停車費)18,550元:
⑴原告主張就診必須搭車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既
然是腳部受傷,則搭車就醫,應該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前述費用,於法有據。
⑵查原告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部分,不能認為是治療被告
侵權行為所致傷害等情,已經認定在前,則原告在該院治療
所支出的交通費用就不能要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①在嘉
義基督教醫院就診8次;②在信昌中醫診所就醫雖然有38次
,但是,其中107年1月5日及107年9月19日都有另外為
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的支出,該證明書本來就可以在就診時
一併請求開立,而沒有另外到診所請求開立的必要,則原告
在前述日期縱然有兩度到診所的事實,其中1次的交通費用
就不能要求被告賠償,因此,在信昌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交
通費用的次數,應該認定為36次;③依照原告提出林恒文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原告在該診所雖然有53筆的費用支出
,但是,在106年11月1日及107年10月23日各有2筆,在
107年3月13日當日則有4筆,原告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有
分次到院治療必要的事實,因此,本院認為前述就診日期各
只能請求被告賠償1次的交通費用,而應該以48次計算。
⑶原告主張到嘉義基督教醫院、信昌中醫診所、林恒文診所就
診來回車資各為500元、300元、300元等情,雖然提出訴
外人 何凱翔 出具的收據為證據。但是,前述證據已經被告否
認,原告又沒有提出其他證據前述就醫來往車費確實如其所
主張的金額,因此,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⑷但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既然已經認
定原告確實有搭車就醫的必要,而且在嘉義地區搭乘計程車
不如大都市方便,由親友接送就醫而沒有實際支出費用的情
形也是常見(此項費用減免的利益,不能由被告享有),因
此,原告常常難以證明交通費用的確實金額。而被告在108
年3月13日書狀已經表示每次交通費用應該在200元上下等
語(本院卷第117頁)。本院斟酌原告住在嘉義縣○○鄉○
○村000000000000市○○路○○○號)、信昌中
醫診所(嘉義縣○○鄉○○路○○號)、林恒文診所(嘉義縣
○○鄉○○路○○○○號)等距離不遠,以及被告前述陳述等情
事,認為本件原告就醫每次的交通費以200元計算,應屬合
理,並且依此計算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交通費用金額合
計18,400元【計算式:(8+36+48)×200元=18,400元
】。
⑸原告主張搭車就醫而另外支出停車費150元部分,有原告提
出的統一發票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此,原
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交通費用合計為18,550元【計算式:
18,400元+150元】。
4.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遵照醫囑在家休養並由家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等
情,雖然提出收據為證據。但是,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的診
斷證明書只記載略以:受傷後須休養一個月等語,並沒有囑
咐必須由專人看護(交附民卷第15頁),該院又函覆本院略
以:原告在前述休養期間可以自理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57
頁),則原告主張必須由專人看護等情,還不能相信。又原
告提出前述收據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又沒有再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在前述1個月期間確實有受看護的必要,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就於法無據。
㈡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因為受前述傷害,導致106年考績乙等,年終獎
金少領12,418元,另107年度調薪金額每月少800元等情,
已經被告否認。經查:
⑴聘僱原告的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函覆本
院略以:原告106年度考績乙等,是依據原告的工作表現及
出勤狀況等為考核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並不能證明是
因為受到前述傷害導致考績乙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少
領」的年終獎金,於法無據。
⑵必成公司又函覆本院略以:「該員(指原告)為一般基層D
職類人員,不在鈞院來函檢附公告第五點之「調薪金額級距
一覽表」範圍內。又本公司107年8月調薪,「一般基層D
職類人員」職級之調薪標準與上開表列「事務三級」人員之
調薪標準相當,惟該調薪標準僅供參考,仍應視員工之到職
日期、出勤狀況、工作表現等依公司規定調整之。故該員在
當月調薪金額為新台幣770元,係符合本公司依該員職位所
為調薪。」、「㈠本公司現場女作業員107年度薪資調整範
圍新台幣(下同)0~1,770元。㈡107年度現場女作業員
平均調薪金額1,543元」(本院卷第257、341頁)。依照
前述函覆內容,必成公司現場女作業員平均調薪金額雖然有
1,543元,但是調薪範圍是在0~1,770元之間,換句話說
,也有人根本沒有調薪,或調薪可能低於770元(原告的調
薪金額),自不能證明原告薪資只調整(高)770元,是因
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年間每年按照
9,600元計算的薪資損失,也欠缺依據。
2.受傷請假期間短領薪資44,745元:
⑴原告從106年9月30日起到106年11月30日止,合計請特別
休假13.5日、換休0.5日及未住院病假30日,除未住院病假
依照實際日數給與半薪,特別休假在當年度終結沒有休完,
可以改發未休代金等情,已經必成公司函覆在卷(本院卷第
359頁)。是則:
①原告請特別休假13.5日部分,既然在年度終結時沒有休完,
可以請求改發代金,則原告主張因受前述傷害而請特別休假
,導致無法請求改發代金的損失,應該由被告賠償等情,應
該可採。又原告請未住院病假期間既然只可以按實際日數領
半薪,則其餘未能領取的薪資,也是因為被告的侵權行為所
導致喪失的利益,原告請求賠償,也有依據。至於其餘請假
期間,原告既然已經領取薪資,就不能認為受有損害,原告
此部分請求,欠缺依據。
②經查,依照必成公司檢附原告106年1月至9月薪資表記載
,原告的薪資內容除了金額固定的本薪、交通津貼、伙食津
貼以外,還有「效率獎金」、「輪班津貼」、「國定假日出
勤津貼」、「其他」、「假日加班費」等金額不固定的項目
,可見原告每個月應領薪資金額並不固定。又原告在前述期
間既然請特別休假及病假(未住院)等,就無從計算、知悉
原告在各該月原應領薪資是多少。因此,本院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原告在106年1至9月的平均
月薪算出原告每日可以領取的日薪後,計算在前述請特別休
假、未住院病假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的數額。
③原告在106年1至9月應領薪資分別為43,256元、63,463元
、40,062元、41,908元、42,304元、51,870元、41,511元、
55,631元及43,862元(本院卷第169至185頁),依此計算
平均月薪約為47,096元,每日薪資則為1,570元【計算式:
47,096元÷30日≒1,569.86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因受前述傷害請特別休假13.5日所受不能領取代金(薪
資)數額為21,195元【計算式:1,570元×13.5】;另外,
原告請未住院病假而只能半薪的損失則為23,550元【計算式
:1,570元÷2×30】,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4,745元【計
算式:21,195元+23,550元】。
⑵原告主張在107年6月27日到107年7月27日請假部分,雖
然已經必成公司函覆略以:「本公司員工賴素賢…107年6
月27日至107年7月27日止期間,請未住院病假21日。…
未住院病假依實際請假日數給付工資半薪」(本院卷第359
頁),但是,被告在107年6月27日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治療的「滑膜及肌腱之疾患」,不能證明是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所造成等情,已經認定在前,則雖然原告雖然在前述請假
期間只領半薪,也不能認定是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該請假期間少領薪資,於法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原告因受前述傷害,請假約2個月,而且持續治療經年,他
主張受精神、肉體上極大痛苦,應可採信。經查,被告為國
小肄業學歷、現在沒有工作、2個兒子已經成年等情,業據
被告在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在
案(該案卷第33頁),又107年7月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記載有田賦3筆及土地1筆等財產,財產總額約
257萬元(本院卷第50頁)。本院斟酌原告上前述傷害所受
痛苦、被告侵權行為的態樣及學歷、資力等一切情事,認為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未過高,應該准許。
㈣綜上,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合計為177,953元【計
算式:13,758元+900元+18,550元+44,745元+100,000
元】。
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77,953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7年
12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
,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
依據,應該駁回。
丁、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的擔保,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果為原告提供前述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戊、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