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周 甜
相對人 即
原 告 彭雪雲
訴訟代理人 彭誠宏
相對人 即
被 告 彭素雲
彭汝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 周甜 為彭汝瑄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其立法理由為民
事訴訟法雖為求保障對造當事人及訴訟安定而採當事人恆定
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與為移轉之當事人
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如能由受讓人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
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另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移轉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無爭執,僅他造當事人不
同意第三人承當訴訟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由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如分割共
有物案件被告之一甲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乙,因甲就訴訟結果之利害關係已趨淡薄,
如受讓人乙聲請承當訴訟,其訴訟之結果更能直接解決紛爭
,而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目的既在保障對造即原告之訴訟安定
,如原告亦同意由乙承當訴訟,自已發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至甲以外之其他被告既未移轉應有部分,對其而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甲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乙之行為,對
於其他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影響,自無取得其同
意之必要,亦即在此狀況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
謂之「兩造」係指原告及移轉人甲之同意而言,並不包括和
甲為同一造之其他共同被告,此觀同條第2項僅規範如對造
(即原告)不同意之處理方式,並未規範未取得甲同一造之
共同被告同意時之處理方式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第三人 莊訓泉 於民國101年1月2
日將相對人彭汝瑄名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12600分之673(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
記塗銷,並於101年3月1日出賣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彭素雲
,嗣相對人彭素雲於107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
聲請人周甜,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更卷(三
)第79、93、95、103、104、396-1頁)。聲請人周甜已
向本院聲明由其承當訴訟,且經原告及相對人彭素雲同意(
見更卷(一)第53頁),雖未經相對人彭汝瑄及第三人莊訓
泉之同意,爰審酌聲請人周甜既在訴訟繫屬中受託管理系爭
土地部分共有人彭素雲之應有部分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
法律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該等出賣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莊訓泉及受託人彭汝瑄既已非屬系爭
土地共有人,本件訴訟權利義務對其等而言即無意義,聲請
人周甜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較直接之利害關係,是由
其承當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利益,並達解決糾紛之目的,
是聲請人周甜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