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0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范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4年12月23日止,
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738元及利息,總計3,813元
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
還,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95年3月23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尚欠17,162元(含本金16,776元、違約金386元)
。
㈢被告於92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30萬元,約定自92年2月13日起至96年2月13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
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於94年12月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101,547元。
㈣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22,522元(含信用卡3,813元、現金卡
101,547元及小額信貸17,16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