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曾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403元,及自108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
,有桃園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列為「 邱顯榮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本院調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卷宗,知悉被告實為曾
智豪,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因受通緝,故謊報邱顯榮之姓
名。原告乃於108年9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狀,更正被告為
曾智豪。嗣於本院108年12月2日審理期日中,原告就聲明
事項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京路往中壢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邱美桂 所有、訴外人
李壬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保險,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邱美桂必要修復費用141,
730元(含工資5,427元、烤漆11,690元、零件折舊前124,
613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26,403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述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系爭車輛保險單、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
賓士桃園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表、李壬癸談話記錄表、被告
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
31頁反面至3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應賠償原告126,403
元,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
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經查,依卷附現場圖、李壬癸及被告之談話記錄表所示,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直行南京路往中壢方向,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停等
紅燈之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反面至第
34頁),並參以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為後車尾、肇事車輛為
前車頭,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是被告直行於肇事地點時,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系爭車輛乙情,應予認定。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
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又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依交通號誌停等紅燈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
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即李壬癸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1,730元(含工資5,427元、烤漆
11,690元、零件折舊前124,61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
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
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6年7月24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9,2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
工資5,427元、烤漆11,690元,共計126,403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為126,403元,未逾上開範圍,其
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
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是被告自應於108年10月25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郭玉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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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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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124,613x0.369x(4/12)=15,327│124,613-15,327=109,28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