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潘純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665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潘純喜不罰。
事實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某時許
於桃園市○○區○○里○○○路○○○號,以手機連上網際網
路至「line免費傳訊軟體平台」之軍公教聯盟密友訊群組,
刊載未經查證之「我是11/24大安區古亭國小選務人員,說
好的明年1/11,還是我們原班人馬做選務。十月初,無聲無
息,我打電話去問,我們整批都無預警被換掉了,奇怪的是
,往年選務一直都是缺人的,怎麼今年在十月初也沒有對外
公.....就怕鄉下地方,沒人全程監票,一轉眼整箱票
櫃換掉,是一堆植物人躺床者的票,都被抽出來投給 蔡英文
,這些做手腳的方法很多、很容易的,」因認被移送人上開
行為係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規定。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
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
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
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
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
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因年事已高,聽力很差,所以由
其兒子 潘永華 代為回答,而潘永華於警詢中稱:「手機是父
親沒錯,也是他本人申請和使用,他每天都會使用,因為聽
不到所以都用看的,line中張貼之訊息,我問過我父親,因
為他聽不到只能用看訊息的方式,手機也不會使用,如何轉
傳出去他也不清楚,他高齡90歲了,應該是誤觸傳出去,他
不會使用,當時也不知道該貼文是假消息」等語,是前開li
ne貼文雖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澄清為假消息,然被移送人年
事已高,是否能如同一般民眾接收訊息般容易而得知相關訊
息,被移送人於line群組中轉貼系爭訊息,核與故意捏造不
實謠言而為散佈之行為,顯然不符。再者,縱使上開張貼之
line訊息涉及負面評價,或容有不實情節,亦不足使見聞者
產生畏懼或恐慌,而認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從而,被移
送人之行為,尚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