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富山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將其所承包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不銹鋼裝修部分工程,以一百三十萬元發包給原告,並於簽約時由訴外人 陳資弘 交付訴外人 陳資昇 所簽發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附表編號1)充作定金,該支票已兌現。原告依約施工,並於同年八月下旬完工,陳資弘又交付均以陳資昇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三八四四─三、票據號碼分別為DB─0000000號、DB─0000000號、開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均為四十八萬五千元、均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附表編號2、3)以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不料,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工程款,始知被告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簽發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三六─一、票據號碼為NCS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元、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附表編號4)交給受被告委託負責處理本件工程之陳資弘轉交給原告,而陳資弘收受上開支票後,竟偽造原告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領取該一百十七萬元之票款。原告係因上開二張均為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退票後,始知上情,原告並未收到該一百十七萬元之工程款,陳資弘領走該一百十七萬元與原告無關。因被告所承包之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之全部工程(包括原告所承作不銹鋼裝修工程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全部複驗完成並結清工程款。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付其所簽發均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三六─一一、票號分別為NCSA七○○三九三、七○○三九八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均為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以下簡稱附表編號5、6)給原告以抵付工程款,該二紙支票亦已兌現。因此,被告共給付原告工程款五十三萬元(即定金二十萬元、及二張十六萬五千元之票,共五十三萬元),尚有七十七萬元未給付,經原告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三六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合約書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
(二)被告雖抗辯伊係與金台欣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台欣公司)之負責人陳資弘訂定契約,並未與原告訂定系爭合約書,且該合約書上之印章非被告所有云云,然若被告未將該系爭不銹鋼裝修工程發包給原告,被告豈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簽發其公司票面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元支票,並指定憑票支付原告公司。若依被告所稱其係發包給陳資弘,再由陳資弘發包給原告,則被告不會將支票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且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交付其所簽發均以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內新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三六─一一、票號分別為NCSA七○○
三九三、七○○三九八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均為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給原告以抵付工程款,該二紙支票亦已兌現,是被告抗辯未與原告訂立契約,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所提出與金台欣公司之工程發包承攬書,記載總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第一項建築工程與原告之不銹鋼裝修工程無關,且該契約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印章與原告簽定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上甲○○之印章完全相符,然未見有公司章,是被告與金台欣公司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應係事後補訂。
(四)原告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上之公司章,與被告提出之印鑑章好像不符,小章則看不清楚,但被告應不只一顆印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開庭時稱:與土地銀行之工程合約書及同意書係伊自己簽名蓋章的,付款申請書不是伊自己蓋章,是伊工地現場人員去辦理的,印章是否同一顆不清楚,伊有刻好幾顆印章云云。然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與被告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被告之公司章及甲○○私章,與被告和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所簽定工程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章、甲○○私章、被告登記卷上所示變更前之印鑑、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工程付款申請書中被告之公司章及私人印章相符,雖與同意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書之公司章不同,惟甲○○之私章完全相同,是不容被告推卸責任。
(五)目前市面上許多工程,參與承攬之投標人,因本身無合格之營造公司牌照,乃向合法營造公司之廠商借牌參與投標,於得標後即以該廠商之名義施工營建並領取工程款。陳資弘即是此種情形,原告對於被告廠商是否另發包給第三人,並不易知悉。且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親自到場,並交付公司章及私章給陳資弘,授權陳資弘訂定該契約,由此可見陳資弘係被告之工地主任,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無法證明訂契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場。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一份、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二紙、存證信函二份、驗收證明書、同意書各乙紙、筆錄乙份、付款申請書三紙為證,並聲請向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調取被告承包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請領工程款資料,及鑑定工程合約書上之印章為真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訂定契約,更無開立訂金二十萬元之支票給原告,惟票面金額為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係被告所簽發無誤。事實上,被告係與金台欣公司負責人陳資弘簽訂契約,陳資弘係被告之工地小包,並非工地主任。陳資弘按工程完成進度後,拿原告之統一發票來請款,此時被告才知道施工的人是原告,可能是陳資弘又找原告承做,故發票才開原告的,被告因此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元之支票給陳資弘,不知道為何原告未收到該筆工程款,但該筆一百十七萬元票款有兌現。嗣陳資弘未繼續完成該工程之驗收工作,因第一次驗收時發現該工程有瑕疪,而陳資弘已跑掉,為了工程之連貫性,被告直接找原告施工,因原告沒有收到一百十七萬元,遂要求被告再給三十三萬元始願意施工,被告遂簽發上述二張各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給原告,現工程已驗收完成,被告並未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二)原告所提出之承攬合約書,被告並未看過,並否認合約書上被告印章之真正,經與被告印鑑章核對結果,非同一顆印章。否認陳資弘交付予原告四十八萬五千元支票二紙後面背書之印章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係與金台欣公司訂約,工程內容包括不銹鋼裝修工程部分。
(三)被告與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所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同意書,係被告自己簽名蓋章,惟付款申請書不是被告自己蓋章,是被告之現場工作人員去辦理的,是否同一組印章不清楚。
(四)否認原告與陳資弘簽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在場,也沒有拿公司章及私人章給陳資弘,亦無授權陳資弘刻印章,也不知道陳資弘用被告名義和原告簽約。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乙份、支票、統一發票、存摺、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為證,並聲請法院向台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函調系爭票面金額一百十七萬元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將其所承包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不銹鋼裝修部分工程,以一百三十萬元發包給原告承作,並於簽約時由陳資弘交付由訴外人陳資昇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充作定金,該支票已兌現。嗣原告依約施工,並於同年八月下旬完工,陳資弘交付附表編號2、3,均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二紙以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不料,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工程款,始知被告業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簽發如附表編號4之票面金額一百十七萬元之支票乙紙交給陳資弘轉交給原告,而陳資弘收受上開支票後,竟偽造原告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領取該一百十七萬元之票款,原告係因上開二張均為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退票後,始知上情,原告並未收到該一百十七萬元之工程款,陳資弘領走該一百十七萬元與原告無關。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票面金額均為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給原告以抵付工程款,該二紙支票亦已兌現。因此,被告共給付原告工程款五十三萬元,尚有七十七萬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均置之不理。若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契約,豈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簽發其公司所有票面金額一百十七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乙紙給陳資弘。況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又交付票面金額為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以給付工程款,且均已兌現,是其所辯未與原告訂定契約,顯不足採信。又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被告之公司章及甲○○私章,與被告和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所簽定工程合書上之公司章、甲○○私章、被告登記卷上所示變更前之印鑑,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工程付款申請書中之公司章及私人印章相符,雖與同意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書之公司章不同,惟甲○○之私章完全相同,是不容被告推卸責任。且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訂立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親自到場,並交付其公司章及私章給陳資弘,授權陳資弘訂定該契約,由此可見陳資弘係被告之工地主任,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認識原告,亦未與原告訂立契約,更無開立訂金二十萬元之支票給原告。事實上,被告係與金台欣公司負責人陳資弘簽訂契約,陳資弘係被告之工地小包,並非工地主任,契約內容包括不銹鋼裝修工程部分。陳資弘按工程完成進度後,拿原告之統一發票來請款,此時被告才知道施工的人是原告,可能是陳資弘又找原告承做,故發票才開原告的,被告因此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一百十七萬元之支票給陳資弘,不知道為何原告未收到該筆工程款,但該筆一百十七萬元票款有兌現。嗣陳資弘未繼續完成該工程之驗收工作,因第一次驗收時發現該工程有瑕疪,而陳資弘已跑掉,為了工程之連貫性,被告直接找原告施工,因原告沒有收到一百十七萬元,遂要求被告再支付三十三萬元始願意施工,被告遂簽發二張各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給原告,並已兌現,被告並未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所提出與被告簽定之承攬合約書,及陳資弘交付之四十八萬五千元支票二紙,被告並未看過,並否認上開合約書、及支票上被告之印章為真正。原告與陳資弘簽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沒有在場,也沒有拿公司章及私人章給陳資弘,亦無授權陳資弘刻印章,也不知道陳資弘以被告名義和原告簽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陳資弘曾交付由訴外人陳資昇所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充作定金,該支票已兌現。嗣原告依約施工,並於同年八月下旬完工,陳資弘交付附表編號2、3,其上有被告名義之背書之支票二紙以支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嗣上開二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簽發如附表編號4之票面金額一百十七萬元之支票乙紙交給陳資弘,而陳資弘收受上開支票後,竟偽造原告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領取該一百十七萬元之票款,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票面金額均為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給原告以抵付工程款,該二紙支票亦已兌現,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其餘工程款等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惟經被告否認,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親自到場,並交付公司章及私章給陳資弘,授權陳資弘訂定該契約云云,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乙份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或其法定代理人曾到場參與簽約,原告復自承無法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約時在場,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同意或參與簽訂上開契約一節,即屬不能證明。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工地主任陳資弘在訂約時曾交付票面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充作定金,已兌現。嗣於工程完成時,陳資弘復交付由被告背書之票面金額四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以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然均退票。且若被告未與原告簽定契約,豈會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簽發其公司所有票面金額一百十七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乙紙給陳資弘。況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又交付票面金額為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予原告以給付工程款,且均已兌現,是被告辯稱未與原告訂定契約,顯不足採云云。被告則抗辯:陳資弘非被告之工地主任,僅係小包,被告未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定金,亦未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因為陳資弘拿原告之統一發票來請款,被告始知實際施工者係原告,故按統一發票簽發票面金額一百十七萬元,並指定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給陳資弘,不知道為何原告未收到該筆工程款,但該筆一百十七萬元票款有兌現。嗣陳資弘未繼續完成該工程之驗收工作,因第一次驗收時發現該工程有瑕疪,而陳資弘已跑掉,為了工程之連貫性,被告直接找原告施工,因原告沒有收到一百十七萬元,遂要求被告再給三十三萬元始願意施工,被告遂簽發上述二張各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給原告,現工程已驗收完成,被告並未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等語。查陳資弘簽發給原告充作定金及工程款之三紙支票,其發票人均為訴外人陳資昇,並非被告,是尚難以此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又按工程之承攬人承攬後,復將其工程再轉包給次承攬人承作之情形,事所常見,次承攬人施工完成時,承攬人固應約給付工程款予次承攬人,惟承攬人逕持次承攬人之發票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由定作人簽發以次承攬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以給付工程款,在程序上並無可議之處。被告抗辯其依小包陳資弘所提出原告之統一發票,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給陳資弘,又該筆票款業遭人領取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發包承攬書、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各乙紙為證,又被告抗辯:嗣陳資弘未繼續完成該工程之驗收工作,因第一次驗收時發現該工程有瑕疪,而陳資弘已跑掉,為了工程之連貫性,被告直接找原告施工,因原告沒有收到一百十七萬元,遂要求被告再給三十三萬元始願意施工,被告遂簽發上述二張各十六萬五千元之支票給原告,現工程已驗收完成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抗辯非無可採,且該統一發票由原告出具一節,僅能證明真正施工者係原告。是被告於工程驗收後,為求工程品質之一貫性,復要求原告修補瑕疪,並簽發二紙支票給原告,充其量兩造係僅就瑕疪修補工程部分成立契約,尚難因此即認定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復未能證明陳資弘係被告之工地主任,是依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曾與原告訂立系爭承纜契約。
五、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中之被告公司章及甲○○私章,與本院向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調閱之被告和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上之公司章、甲○○私章、被告登記卷上所示變更前之印鑑,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工程付款申請書中之公司章及私人印章相符,又雖與同意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申請書之公司章不同,惟甲○○之私章完全相同等語,並聲請本院鑑定系爭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與否,被告則抗辯伊並無系爭承攬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云云,經本院將系爭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乙份、附表編號2、3之支票二紙、被告與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乙份、同意書乙份、付款申請書二紙及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調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與被告提出之印文樣本一份,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上開文件上被告之印章是否相符,其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乙、支票二紙背面之背書、戊、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申請書,及庚、被告與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印文,與丙、被告提出之印文樣本、己、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申請書及丁、同意書、辛、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印文不同。而甲、乙、戊、庚之公司及甲○○印文鑑定部分,須亦送印章實物及各項待鑑資料原本,以利驗定等語;另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送鑑資料中無實物章可供比對,且附件四至六均為影本,詳細印文紋路及細部特徵等難以觀察,無法鑑定等語,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八九)陸
(二)字第八九○三六八六○號函附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綱得字第○九九七三號函附鑑驗通知書各乙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尚難證明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被告印章為真正。再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與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申請書等文書上被告之印章以肉眼辨識結果,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印章中之「中」字,與台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書上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中之「中」字明顯不同,顯然非屬同一顆印章。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上之印章為真正,是其主張,顯屬無據。
六、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訂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親自到場,並交付公司章及私章給陳資弘,授權陳資弘訂定該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與陳資弘簽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沒有在場,也沒有拿公司章及私人章給陳資弘,亦無授權陳資弘刻印章,也不知道陳資弘用被告名義和原告簽約等語置辯。原告既主張被告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人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陳資弘所持以蓋在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被告之印章尚不能證明為真正,已如前述,該印章既非真正,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約,自不成立表見代理。縱認系爭合約書上被告印章為真正,惟原告自承無法證明兩造簽訂契約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在場,而且對於甲○○是否交付公司章及私章給陳資弘乙節,亦未能證明。再縱認甲○○有交付公司章及私章給陳資弘等情,惟我國人民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任何之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是亦不能因此而謂被告有表見之事實。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陳資弘係有代理權人之情形存在,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其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號││號│││(新台幣)│││├─┼───┼──────┼─────┼──────┼──────────┤│1│陳資昇││貳拾萬元│││├─┼───┼──────┼─────┼──────┼──────────┤│2│陳資昇│華南商業銀行│四十八萬五│87年10月31日│DB0000000││││南台中分行│千元│││├─┼───┼──────┼─────┼──────┼──────────┤│3│陳資昇│同上│同上│87年11月15日│DB0000000│├─┼───┼──────┼─────┼──────┼──────────┤│4│被告│台中區中小企│一百十七萬│87年9月29日│NCSA00一八五四││││業銀行內新分│元││八││││行││││├─┼───┼──────┼─────┼──────┼──────────┤│5│被告│同上│十六萬五千│88年6月15日│NCSA七00三九三│││││元│││├─┼───┼──────┼─────┼──────┼──────────┤│6│被告│同上│十六萬五千│88年8月21日│NCSA七00三九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