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犯煙毒罪,經判刑有期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假釋出獄,尚仍假釋中,猶不知謹慎戒懼,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行經台南縣玉井鄉省道台三線三埔段三埔橋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 陳王緞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陳王緞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骨盆多處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見陳王緞倒地後,竟另行起意,
不顧陳王緞之死活,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嗣經警發現其掉於現場之車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時地駕車撞死陳王緞及肇事逃逸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倒地昏迷,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措施,亦未報警,反加速駛離,過失致死及逃逸事實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其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年月日南鑑字第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之小客車撞擊彈起致頭部顱內出血死亡等事實,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不佳,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