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對面農場前,徒手或以現場之塑膠小杓子一支,竊取丙○所有之有機肥料二大袋(重約五十公斤),嗣經丙○發現,上前質問,乙○○遂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八四二號輕機車逃走,丙○乃手抓住乙○○之機車後方鐵架上不讓乙○○脫逃,嗣因丙○之右手卡在乙○○騎乘之機車後方鐵架之空隙內,乙○○另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將丙○拖行約五十公尺之遠,致丙○受有左手掌內側四×四公分,左膝前內側一×一公分,外側一×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徒手或以塑膠小杓子挖取有機肥料,並將之裝於自己事先所準備之袋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等犯行,辯稱:以為該有機肥料是別人不要的,且伊向丙○道歉並將有機肥料倒還丙○後,騎車離去時,不知丙○的手卡住伊機車後方之鐵架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如何竊取丙○所有之二大袋有機肥料,並於騎機車脫逃時,將右手卡在乙○○機車後方鐵架空隙內之丙○,拖行約五十公尺,致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陳稱在卷,核與被害人丙○迭於警訊、本院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蔡瑞頒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以為該有機肥料係別人不要,且不知丙○的右手卡在機車後方之鐵架云云,惟置放該地之有機肥料達幾百噸,係以每公斤新台幣五元之價格向副產加工廠購買乙節,業據被害人丙○供明在卷,則以有機肥料堆放之數量及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觀之,顯非他人所棄置,又質之被害人丙○亦稱被告將之拖行有五十公尺遠(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徵諸被害人丙○之右手既卡在機車後方之鐵架上,被告將之拖行五十公尺,被害人丙○勢必於拖行之過程中痛苦哀嚎,然被告卻陳稱未聽到被害人丙○哀叫,不知丙○的手卡在伊機車後方之鐵架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既知被害人丙○遭其拖行,恐將受有傷害,不予停止前進,猶前進約五十公尺遠,其有傷害人之身體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係以塑膠小杓子竊取有機肥料,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鏟子竊取有機肥料,顯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竊盜罪後,因脫免逮捕,而強行將攔阻之被害人丙○拖行約五十公尺之遠,係當場施以強暴,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欲規範者,應係行為人於行竊或搶奪時為人所察覺,而欲將其逮捕時,竟以另一積極之強暴脅迫行為加以抗拒,而得逃逸而言。本件被告雖於行竊甫遭人發覺,騎車逃逸時,因被害人之右手卡在機車後方之鐵架上,被告將之拖行五十公尺,惟被告自始至終所為,僅係一個騎車逃跑之行為,並未因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另一個積極之強暴行為,縱其事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範意旨不符。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有機肥料價值非鉅、被害人所受傷害、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盜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傷害部分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竊取有機肥料所用之塑膠杓子,係現場隨手拿取,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石家禎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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