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號),經本院台南簡易庭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拾獲甲○○所持有,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白天在台北市市○路○號台北市政府地下停車場遭他人竊取,由 廖國輝 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之支票一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月二十五日交付與其女友 徐惠芳玉山銀行台中分行提示遭退票,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發覺,函警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 鄭鴻茂 在台南拿給我的,何時拿給我的忘了,大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郡平路我家拿給我的」、「我與鄭鴻茂去收工程款,我要分三萬元,結果他又向我借現金一萬元,總計欠我四萬元,所以他拿該張支票給我。」、「叫我先拿去向別人調現,但沒拿去向別人調現,我直接叫我女朋友去提示,如領到錢,餘額再還他。」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且被害人之支票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失竊,被告卻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取得該支票,被告所辯顯無可能。縱如被告所辯,該支票係鄭鴻茂所交付以抵欠款四萬元,而該支票面額為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八元,餘額若要退還與鄭鴻茂,亦須有其聯絡方法,但自始至終,鄭鴻茂於本案中,僅有其名,並無其他年籍資料可供查證聯絡,且被害人亦不認識鄭鴻茂或被告,此已據被告及被害人陳述明白,職是,鄭鴻茂顯係被告虛構用以卸責。而該支票確是被告交付與證人徐惠芳前去提示者,復經徐惠芳於警訊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台中市票據交換所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票據申報書、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皆為影本)在卷可按。被告所辯,不足憑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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