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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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八樓之二等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甲○○、丙○○、己○○、乙○○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戊○○、丁○○、己○○、丙○○等人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戊○○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點八公克,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乃未能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甲○○、丙○○、己○○、乙○○之罪嫌,無非以其於警、偵訊之自白,核與證人己○○於警訊中所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點八公克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丁○○等人,辯稱:係曾與丁○○等人共同吸食過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有些是伊的,有些是別人的一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固自白有轉讓安非他命予李育良及乙○○二人,惟查,公訴人並未傳喚上開二人到庭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其二人一節屬實,且依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無法確知公訴人指稱之「甲○○」「乙○○」二人之詳細年籍、住址為何,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自白,據為認定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乙○○」犯行之唯一證據;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丙○○,但查,公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訊問為警共同查獲之同案被告丁○○、丙○○,以明其二人所述是否與被告上開所供相符,而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更供述:被告沒有給過安非他命予伊,曾與被告一起吸食安非他命,但安非他命不是被告提供的,不知道被告有給何人安非他命,為警在皮包內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向朋友「 阿安 」拿的,「阿安」不是被告戊○○等語(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被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曾在被告住處與他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帶去的等語(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查,證人己○○雖於警訊中供承:警方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我向戊○○拿的一節,惟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要的,他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他在開冰箱,不知道我拿,是警察搜到他才知道,之前沒有向被告拿過安非他命等語(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依上開證人丙○○、丁○○及己○○之所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情形顯有不符,且被告又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予其等,綜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安非他命予丁○○、丙○○、己○○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即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再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扣案物,經鑑定確係安非他命,雖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七三00號通知書一紙可查,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扣案物係向一朋友買來自己施用等語(參偵查卷第四五頁),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亦經公訴人另案聲請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確定,上開扣案物復經公訴人於聲請書及本院另案裁定中均認定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證據,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聲戒字第二九四號聲請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各一件附卷足佐,是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應屬實情,則上開扣案物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己○○等人之不利證據,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上揭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其他積極證據,依首揭規定,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