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以擺攤從事「五金買賣」為業,意圖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在台南縣○里鎮○○道擺攤營業時,明知丙○○(與甲○○共同在週日擺攤結識以販售水果為業,涉嫌竊盜部份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所持有欲脫售之來路不明「紋牙機」機具一台(丙○○於同日凌晨在台南縣大內鄉後堀倉庫內竊得,時價約值新台幣一萬元),竟以新台幣三千元予以收購;繼丙○○為警方查獲後,經警方人員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應係同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應係同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罪嫌,無非以被告日常以從事「五金買賣」為業,對「五金、機具」恆有一定之專業智能,對「五金價格」及「機具是否具贓物性」之認識,遠優於常人,其對平日同以擺攤販售水果為業之丙○○,突持與業務毫無關連且來路不明之作業用「紋牙機」欲出售,竟以偏低於市價三倍以上之價格予以收購,難認其毫無贓物之預見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紋牙機是贓物,那機器已十幾年,而且鍘刀、還有三角刀也壞了,所以才以三千元購買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乙○○到庭證稱「紋牙機已買了十幾年是三萬元買的。兩個零件沒有被偷走,因為我已拆下來。不含那兩個零件,警局說值一萬元是我自己說的沒有經過估價。」等語。該機器既是被害人十幾年前所購買,顯見已超過一般機器通常使用年限,且其中二零件早已為被害人拆卸下來,則何以尚有原價三分之一即一萬元之價值?況被害人自承一萬元乃其自己認定的並非經過何機關估價後之價值,而公訴意旨謂被告對「五金價格」之認識遠優於常人,為何被害人之估價可採,而被告認僅值三千元卻不可採信?再證人丙○○結證稱「我是主動問他要不要買,我沒有告訴他東西如何來的他也沒有問。」等語,被告與證人既均未提及紋牙機如何而來,因此,如何認定被告對該紋牙機有贓物之認識?又焉可因被告從事五金買賣即推定其對「機具是否具贓物性」有所認識?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而贓物罪之處罰,需行為人明知為贓物,仍有收受、買受等行為,始足當之,此為該條法文之當然解釋。證人丙○○雖目前以販售水果為業,但何以其不能擁有一已十幾年之舊紋牙機呢?公訴意旨以證人丙○○持與其業務無關之物售與被告,即認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殊嫌率斷!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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