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壹紙及簽帳單第二聯上偽造之「陳 王錦芬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趁其嬸嬸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一張(親屬間竊盜,未據乙○○○告訴),得手後,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由丙○○持竊得之乙○○○信用卡,至臺南市○○○路○段○○○號「四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以刷卡消費方式,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八百元之行動電話二支,並由丙○○將簽帳單交由在店外等候之甲○○簽名,甲○○則在簽帳單第一聯上偽簽「 陳王錦芬 」(應係「乙○○○」,甲○○誤載為「陳王錦芬」)之署押,而複寫偽造上述署押於該簽帳單第二聯上,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再由丙○○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予「四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四海通訊公司)店員 劉香伶 收執核對,由劉香伶將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交由丙○○轉交甲○○收執,致「四海通訊公司」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行動電話二支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丙○○二人取得上開購得之行動電話後,即將行動電話以三萬元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甲○○則分九千元與丙○○做為酬勞。嗣因乙○○○辦理信用卡掛失,經第一商業銀行向「四海通訊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被告甲○○將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交由被告丙○○,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前揭行動電話,並由被告甲○○在簽帳單上偽簽「陳王錦芬」署押,復交由被告丙○○行使,嗣由被告甲○○將購得之行動電話以三萬元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被告甲○○則分九千元予被告丙○○以做為報酬等情不諱,惟被告甲○○矢口否認被告丙○○知悉上開持以行使之信用卡是偷竊得來的,被告丙○○亦矢口否認知悉上開信用卡係竊得的,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告訴丙○○該信用卡是誰的云云,被告丙○○則稱:甲○○說該信用卡係其姐姐所有云云。經查:被告甲○○自承:「我當時有告訴她(即指被告丙○○)信用卡是女生的名字,我不方便進去,她沒有問我,直接拿信用卡進去」、「丙○○不知該信用卡是我偷的,但她知道該卡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警訊筆錄),可徵被告丙○○早已知悉被告甲○○未經信用卡所有人之同意而行使該信用卡,否則何以未向被告甲○○詢問為何不方便進去刷卡之原由及是否已得信用卡所有人之同意而得行使該信用卡?且觀諸被告甲○○以三萬七千八百元買受該二支手機後,隨即與被告丙○○一同前去轉賣手機,並以三萬元之價格降價賣出,被告甲○○於轉賣手機後復給付被告丙○○九千元做為報酬,而被告丙○○猶收受之等情,均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丙○○就被告甲○○上揭未經他人同意行使該信用卡消費及於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進而行使等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上開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收單銀行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即表示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思,是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核被告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王錦芬」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簽帳單並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被告丙○○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分工情形、目的、簽帳消費之金額尚非鉅大,且被告甲○○業已返還前開刷卡消費款項予被害人及渠等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甲○○及被告丙○○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係被告所有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第二聯,業經被告甲○○交由被告丙○○提出予「四海通訊公司」,已非被告甲○○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之「陳王錦芬」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簽帳單第一聯上所偽造之「陳王錦芬」署押已併同於該私文書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石家禎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