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龍邦大第管理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彰小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即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屬龍邦大第之住戶,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積欠社區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四萬六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管理費收費標準未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收費為不合法等語置辯。原審斟酌調查證據及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認定﹁管理費收費標準未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乙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自承其於每年住戶大會均有提出收費不合理之異議,但未獲置理等語,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即屬無據﹂,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雖以社區規約、管理公約未訂有施行日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及管理費收取標準不一等事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端季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