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六、一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佳里鎮子良廟一五八之二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五月十二日採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一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長榮管理學院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及六月七日所分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六號裁定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南所京衛字第一○五五—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海洛因多次,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