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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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士凱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均無前科紀錄。甲○○為位於雲林縣○○鎮○○路○○○號雅苑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係以從事服飾買賣為其業務之人,明知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立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中約定,非經許可,不得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俗稱調現),竟與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中國時報雲嘉區廣告版刊登「卡」字廣告,以吸引客戶,從事刷卡調現之行為,並由甲○○提供號碼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行動電話予乙○○作為聯絡工具。於同年月廿七日上午十時許,適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洽談刷卡借現事宜,隨即以變造之身分證,假冒「丙○○」名義,及持其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竊得丁○○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副卡一張,向乙○○偽稱丁○○係其姐姐,乃由乙○○帶該冒稱「丙○○」之人至甲○○所經營之上開雅苑服飾精品店,辦理刷卡調現。旋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乙○○、甲○○與冒稱「丙○○」之人等三人,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中信銀行許可,即佯以在雅苑服飾精品店購買服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八百元(公訴人誤繕為二萬二千元),由甲○○虛偽登載銷售類別及銷售金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子列表簽帳端末機(下稱EDC),經由電腦連線向中信銀行請領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及丁○○之權益,並使中信銀行誤信為合法交易而陷於錯誤,於翌日撥款予雅苑服飾精品店,甲○○與乙○○則從中各獲利約二、三百元;另甲○○見該信用卡為丁○○所有,並要求該筆簽帳單應由冒稱「丙○○」之人帶回予其姐簽名,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下午三時許,冒稱「丙○○」之人再將偽簽丁○○署名之簽帳單交由乙○○,乙○○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將該簽帳單送交甲○○。嗣丁○○發現其信用卡遭竊而向中信銀行辦理掛失,並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甲○○二人,對於右揭時地與冒稱「丙○○」之人共同以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辦理刷卡調現行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在中國時報嘉雲區廣告版刊登廣告,與被告乙○○合作經營刷卡調現之情,並辯稱:本案係乙○○帶同冒稱「丙○○」之人到伊店裡,向伊稱冒用「丙○○」之人積欠乙○○二萬餘元未還,因急需用錢,欲向伊刷卡借現金,而因乙○○是伊朋友,才予以刷卡借現金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復有其提出之中國時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嘉雲區之廣告版各一份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一個為憑,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訊問被告甲○○時,被告甲○○先則否認中國時報廣告上之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惟嗣經本院函詢臺灣大哥大公司上開號碼之用戶資料,確定用戶確為被告甲○○後,被告甲○○始改稱係由其交予被告乙○○使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無訛,足見被告乙○○上開自白應堪採信。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丁○○之指訴、證人 劉淑英 及丙○○到庭結證之證詞及中國信託信用卡查詢單(影本)、簽帳單、中信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將銷售類別及銷售金額登載於EDC上,經由電腦連線向銀行請領持卡人之消費款項,其所登載之內容,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核被告甲○○與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及乙○○與冒稱「丙○○」之人三人就詐欺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冒稱「丙○○」之人,雖無經營服飾銷售身分,惟其與有經營服飾銷售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施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對被告乙○○之論罪,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條文,惟此部分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共犯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並行使之事實,被告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甲○○開設商號,不知誠信經營,竟貪圖不法利益,刊登廣告,從事刷卡調現行為,不僅破壞信用卡之交易制度,更使經濟秩序失控,而被告乙○○不知從事正當職業,竟貪圖些微經濟利益,與被告甲○○同流合污,共同破壞經濟秩序,並使被害人中信銀行及丁○○受有損害,惟念其二人所得利益甚微,並已與被害人中信銀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且犯後能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貪慾,致罹刑典,且所得利益甚微,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前開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冒用「丙○○」名義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市場共同竊取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只(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副卡及提款卡各一張、健保卡二張、駕照一張及現金一萬元),其二人於得手後,復於同日十三時許,持前開信用卡前往甲○○所經營之雅苑服飾精品店,向甲○○佯稱冒用「丙○○」之人積欠被告乙○○二萬二千元未還,希能刷卡借現。隨即由被告乙○○及冒用「丙○○」之人共同於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後,由被告甲○○持此虛偽之簽帳單向中信銀行請領款項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乙○○尚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甲○○與乙○○共同合作經營刷卡調現,並於中國時報廣告版刊登廣告以招攬客戶,已詳述如前,又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乙○○與甲○○,被告二人對於冒稱「丙○○」者特徵之供述尚稱相符,可見本案確有冒稱「丙○○」之人;且其等就本件刷卡調現之簽帳單,乃被告甲○○要求冒稱「丙○○」之人攜回予其姐親自簽名後,再拿回店裡,俟經簽好「丁○○」之署名後,再由冒稱「丙○○」之人交予被告乙○○送回被告甲○○上開店裡等情之供述亦悉相符合,此部分之供詞堪以採信,足認本件應係冒稱「丙○○」之人見得上開廣告內容,始與被告乙○○聯絡,進而持其所竊得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偽稱為其姐姐所有而刷卡調現,方符合實情。是尚難以被告乙○○無法交待冒稱「丙○○」者之年籍資料及簽帳單有丁○○之簽名,即遽認被告乙○○與冒稱「丙○○」之人有共犯竊取被害人丁○○之信用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法官林秋火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