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曾志朗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被告冠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冠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四)部分面積○、○五八九公頃、(六)部分面積○、○○四三公頃、(十三)部分面積○、○○五六公頃(十四)部分面積○、○七五五公頃及同段第二七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十九)部分面積○、○○○一公頃及光日段第一○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二)部分面積○、○○○七公頃之建物拆除;暨將烏日段第二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8圖所示
(三)部分面積○、○○○一公頃、(五)部分面積○、○二六五公頃、(七)部分面積○、○○○八公頃、(十)部分面積○、○○○六公頃、(十一)部分面積○、○○○二公頃、(十二)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十五)部分面積○、○○○二公頃、(十六)部分面積○、○○七九公頃及同段第二七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二十一)部分面積○、○一二八公頃及光日段第一○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及自治段第六二九地號面積○、○○一一四九公頃土地上之水泥拆除,並將上開四筆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台中縣○○鄉○○段第二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四)部分面積○、○五八九公頃、(六)部分面積○、○○四三公頃、(十四)部分面積○、○七五五公頃及同段第二七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十九)部分面積○、○○○一公頃及光日段第一○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二)部分面積○、○○○七公頃之建物遷出,暨將烏日段第二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三)部分面積○、○○○一公頃、(五)部分面積○、○二六五公頃、(十)部分面積○、○○○六公頃、(十一)部分面積○、○○○二公頃、(十二)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十五)部分面積○、○○○二公頃、(十六)部分面積○、○○七九公頃及同段第二七一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二十一)部分面積○、○一二八公頃及光日段第一○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部分面積○、○○二九○二公頃及自治段第六二九地號面積○、○○一一四九公頃土地上之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零貳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參仟玖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七一、二七一之三(重測後改為自治段六二九地號)、二七一之六(重測後改為光日段一0七二地號)、二七一之七地號之四筆土地為台灣省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詎被告冠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力公司),無正當使用權源,竟占用上開四筆土地,並在如附圖所示(四)、
(六)、(十三)、(十四)、(十九)、(二)部分土地搭蓋之建物、鐵棚(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及在如附圖所示之(三)、(五)、(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一)、(一)部分土地舖設水泥,上開地上物及空地現由被告 詹坤山 占有使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冠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及被告詹坤山應自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地上物遷出,均將土地交還原告。(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八)、(九)、
(二十)部分建物為被告甲○○所有,且由其占有使用,業據被告甲○○自認在案,被告甲○○已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如附圖所示(八)、(九)、
(二十)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就此部分爰不再請求被告冠力公司拆除。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被告冠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前於台中縣政府代管系爭土地期間,固曾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變更為設廠用地承租,然案經台中縣政府向原告請示,經原告以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教總字第三一○三五號函復台中縣政府略以:「應請俟該冠力公司報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再行依照規定辦理申請土地變更使用及承租手續,」等語,台中縣政府即以六十三年六月四日府孟地用字第五五○九七號函復被告冠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請依照規定申請建廠,俟建廠完成申請地目變更為﹃建﹄後再辦理建地租賃契約,惟在未訂約前應負責繳納建地使用費,」等語,足見台中縣政府當時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冠力鐵鋼股份有限公司建廠時,尚未與被告冠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且已表明須俟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後,始願與被告冠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建地租賃契約至明。茲台中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冠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建廠後,雖自六十三年一期起至六十八年一期止曾向被告冠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損害賠償金,然因系爭土地迄至六十八年時仍未辦妥地目變更及訂立建地租賃契約,故台中縣政府自六十八年二期起即未再向被告冠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損害賠償金,且至今亦未與被告冠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建地租賃契約,是被告丁○○主張被告冠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與台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二)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就他人之物若未有租賃關係,即無支付租金與他人之義務,倘使用其物受有利益並致該他人受有損害,雖因而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利益與該他人或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為損害之賠償,但此給付,究非有如上開之租金性質,即不能據為兩造已就該物成立租賃關係之推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四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著有判決。經查:本件被告冠力公司前於台中縣政府代管系爭土地期間,固曾於六十三年間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變更為設廠用地承租,惟案經台中縣政府向原告請示後,並未與被告冠力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並曾以六十三年六月四日府孟地用字第五五○九七號函明確表示須俟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後,始願與被告冠力公司辦理建地租賃契約,惟在未訂約前應由被告冠力公司負責繳納建地使用費等語,系爭土地之地目迄今仍為「田」並未變更為「建」,且台中縣政府至今仍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冠力公司,或與被告冠力公司另外成立使用借貸之合意,由此足見被告冠力公司與台中縣政府間並無租賃之意思合致,難認已成立租賃契約至明。至於台中縣政府於辦理建地租賃契約前向被告冠力公司所收取建地使用費之性質,係屬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而向占用之加害人收取之損害賠償金,核與租賃契約成立後所收取之租金之性質有別,亦有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八府地用字第六○三○一號函、各縣市政府及省屬各機關代管省有房地處理要點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主張被告冠力公司與台中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無理由。
(三)按「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學產土地之處分,應經代管機關(即各縣市政府)及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之審核,並經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核定。」分別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目、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省有學產管理權責劃分表(並參見卷附台中縣政府壳𠂢卐八八府地用字第六○三○一號函附件)所明定,又「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係屬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亦迭經內政部函釋在案,足見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使用,係屬土地處分行為,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為之;且有關各縣市政府所代管之學產土地,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學產土地上建築使用,因屬土地處分行為,除須經各縣市政府審核外,亦須經原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之審核及原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之核定,非可任意為之。經查本件由卷附台中縣政府六十三年一○五三號建照資料所示,被告冠力公司前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且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亦從未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冠力公司建築使用系爭土地,是台中縣政府建設局於六十三年間在被告冠力公司未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情形下即予核發建造執照,顯有違誤。至於卷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建一字第七七三五七號函係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本於省工廠主管機關之立場所為准予人民在該地設立工廠之行政處分,根本不能代替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謂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他人使用其土地,且該廳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亦無權代替原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任何人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台中縣政府建設局當時於被告冠力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未要求該公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即予核發建造執照,自有違誤,是被告等以冠力公司前已取得建照執照為由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云云,顯非可採。
(五)被告冠力公司、甲○○主張冠力公司就系爭土地與台中縣政府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原告否認之。況依台中縣政府上開函示所示,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為 楊銓卿 ,而被告冠力公司於六十三年間因楊銓卿欲拋棄承租權而在系爭土地上建廠,應僅係為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辦理建地租賃契約之前置階段,與台中縣政府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以外之其他契約之效果意思或合意,要不能因俟後未辦妥地目變更或訂立建地租賃契約,即逕認被告冠力公司與台中縣政府間已另外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不能因台中縣政府誤予核發使用執照予被告冠力公司,即謂該府已另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冠力公司,是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六)實則,本件台中縣政府因系爭土地之地目未能變更為「建」,無法與被告冠力公司訂立建地租賃契約,故迄今已二十年不曾向被告冠力公司收取任何建地使用費,且被告冠力公司迄今雖尚未辦理解散登記,惟多年來已無經營業務之事實,並任令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破敗不堪使用,除原租與被告丁○○使用之部分建物已多年未向其收取租金外,至於其餘部分之建物,土地亦任令被告丁○○堆放雜物無償使用,是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二十餘年後,又要求原告編列預算給予其補償金始肯返還系爭土地,顯與情理不合,並已造成公產管理之重大損害。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影本一份,原告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教總字第三一0三五號函影本、台中縣政府函影本三份、便箋乙份、契約稅繳款書四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測量,及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查冠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形。
乙、被告冠力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合法租賃權利,並非無權占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按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如為有對價關係,則雖非以金錢支付,仍不能謂係單純之使用借貸而非承租;又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借貸為無償,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五號判決,闡述甚詳。次按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於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履行一定之方式始行成立者(即約定之方式,係契約成立要件),在該方式未履行前,其契約尚未成立,但其約定之方式,如僅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縱使該約定之方式未完成,苟當事人對租賃要件(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又本案之土地由 劉千萬君 等五人耕作,並向管理機關繳納土地使用費,如係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對價者,似難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法務部七十五年律字第三四二七號函、七十六年律字第一三五九號函,足資參佐。復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由台中縣政府代管,此有卷附土地謄本記載為憑。被告於同年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變更為設廠用地承租、設立工廠及廠房建造執照等事項,經台中縣政府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立工廠,而核發建造執照,亦有卷附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六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簽呈、申請建造執照審查資料等為證。被告據以動工興建廠房,並自六十三年起開始繳納土地使用之對價,嗣於六十五年四月竣工後,復獲台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並據此收受建地使用費即土地使用對價,復於六十五年核發廠房之使用執照。可知,台中縣政府於六十三年業已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因此收取對價,嗣至六十五年再度確認同意原告使用,彰彰明甚。準於上開判決意旨,臺中縣政府顯已默示同意被告承租係爭土地,乃本件雙方就標的物及使用對價既已意思表示一致,別無另行約定或法令規定本件租賃契約須用一定方式等條件;進而互有交付標的物及使用對價等履行事實,是廠房用地租賃契約即已成立,僅不過因嗣後地目未變更,台中縣政府尚無法踐行簽訂書面程序,然此殊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又按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未經訂立書面程序,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原告既未舉證有特別法令規定須以書面為之,亦不能以臺中縣政府單方意思表示逕認雙方就本件租賃契約,曾有約定契約成立之要式條件,從而可知,嗣後雙方縱應訂立書面契約,僅不過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又臺中縣政府固未配合辦理地目變更進而踐行書面簽訂程序,並嗣後自行停止向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費,然此殊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另核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未經訂立書面程序,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則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附帶陳明。
(三)至原告主張台中縣政府於六十三年誤予同意使用而核發建照,被告否定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退萬步言,縱然台中縣政府違法誤發,惟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被告無從得知台中縣政府內部行政作業程序有無疏失,亦無權判定台中縣政府核發建照是否合法,是原告主張尚不足以對抗被告。
(四)原告又主張臺中縣政府違法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本件建地使用費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原告收取之損害賠償金,並非租金性質云云。惟查臺中縣政府於六十三年間為管理機關,其管理權限包括出租、出借、處分等事項,非無權將系爭土地租與原告,有臺中縣政府八八府地用字第六○三○一號函可稽。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稱臺中縣核發建造執照違反土地法、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然其「內部行政程序」是否生有疏失,並不影響臺中縣政府表現於外部之默示意思表示,豈容原告於租賃契約成立之後,擅藉內部意思形成瑕疵等詞,逕行推翻契約效力,是以,基於信賴保護及交易安全之法理,委不足對抗善意之被告;至所謂損害賠償金,其性質應是針對他人之不法侵害,因而請求損害賠償,然臺中縣政府如前所述,業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因而收取土地使用費,與損害賠償之要件尚屬有間,顯然推知臺中縣政府不過因書面契約程序尚未完成,所收取之土地使用費未便以租金名義入帳,故而暫以損害賠償金之名義為之,惟不因此影響土地使用對價即租金之性質。從而,不容渠事後翻異逕自改稱該費用為損害賠償金而俗稱使用費云云。試想,焉有臺中縣政府同意原告不法占用侵害權利,藉以收取損害賠償金之理?洵與常理不符。
(五)退萬步言,縱對系爭土地尚難認租賃契約已成立生效,然據本件提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原告自承台中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冠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建廠一節,可知雙方已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
丙、被告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向被告冠力公司承租使用廠房,迄今租約仍繼續有效。惟系爭廠房之所有人被告冠力公司所建之廠房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若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何能興建廠房,又何以能取得使用執照,並於七十年取得經濟部之工廠登記證,由此可見當非無權占有。
三、證據:聲請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出租給冠力公司或同意其興建廠房其及起造時應否經所有權人同意。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查冠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向台中縣政府函調工務局六十三年建都營字第一0五三號建造執照專卷、及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由其代管、代管之範圍、建地使用費之依據、收取之起訖時間及何以停止收取、起造時是否經被告同意、有無依據、是否有出租予冠力公司。
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二七一、二七一之三(重測後改為自治段六二九地號)、二七一之六(重測後改為光日段一0七二地號)、二七一之七地號之四筆土地為台灣省所有,由原告管理,詎被告冠力公司,無正當使用權源,竟占用上開四筆土地,並在如附圖所示(四)、(六)、(十三)、(十四)、(十九)、(二)部分土地搭蓋之建物、鐵棚(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及在如附圖所示之(三)、(五)、(七)、(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六)、(二十一)、(一)部分土地舖設水泥,嗣將上開地上物及空地交由被告詹坤山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被告辯稱其於六十三年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變更為設廠用地承租、設立工廠及廠房建造執照等事項,經台中縣政府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立工廠,而核發建造執照,嗣於六十五年四月竣工後,復獲台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並自六十三年起開始繳納建地使用費即土地使用之對價予台中縣政府,可知雙方就出租物及租金既已意思表示一致,且互有交付出租物、租金之事實,是本件廠房用地租賃契約已成立,縱租賃契約尚未成立生效,然台中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冠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建廠一節,可知雙方已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云云。
四、查被告於台中縣政府代管系爭土地期間,即六十三年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變更為設廠用地承租、設立工廠及廠房建造執照等事項,經台中縣政府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立工廠,並核發建造執照,嗣於六十五年四月興建廠房完工後,復獲台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於六十五年核發廠房之使用執照,並自六十三年起至六十七年間止,繳納建地使用費予台中縣政府,因該土地為都市計畫工業區,被告冠力公司未補送超出核准使用部分使用執照,便辦理地目變更,以便辦理建地租約,以至迄今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六十三年建都營字第一0五三號建造執照專卷查明無誤,復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府地用地字第六0三0一號函在卷可稽。惟土地如非起造人所有,申請建築時應出具土地所有人同意文件,被告冠力公司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廠,原告並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台中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辯稱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五、又查原告就被告冠力公司擬使用系爭土地設廠乙案,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教總字第三一0三五號函函覆台中縣政府「應請俟冠力公司報請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後,再行依照規定辦理土地變更使用及承租手續」,台中縣政府並據此於六十三年六月四日以府孟地用字第五五0九七函覆被告冠力公司「該地位於烏日鄉都市計劃內工業區申請設廠毋需另請工業用地證明書,除另函覆省教育廳核備外,請依照規定申請建廠俟建廠完成,申請地目變更為『建』後再辦理建地租賃契約,惟在未訂約前應負責繳納建地使用費」,有上開函文附於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六十三年建都營字第一0五三號建造執照專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足見原告在被告冠力公司完成地目變更前,並未同意被告冠力公司辦理建地租賃契約,上開函文所謂租賃契約,並無限定係書面租賃契約,被告冠力公司辯稱未完成地目變更,僅係無法訂立書面契約,租賃之意思已經合致云云,將上開函文所謂租賃契約,限指書面租賃契約,顯有未合,洵無可採。
按租賃契約因雙方當事人就租賃要件之意思合致而成立,所謂租賃要件,指一方同意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同意支付租金而言。原告既未同意在地目變更前與被告冠力公司訂立租約,尚難認兩造就租賃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被告以上開函示辯稱兩造就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屬無據。
六、又按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絕對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補償、補貼、或其他)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借貸、貸與、或其他)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若因該契約涉訟時,應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以為判斷。被告冠力公司自六十三年迄六十七年間繳納建地使用費予台中縣政府,依上開說明,不論其名稱,既非無償使用,即無使用借貸可言,被告辯稱如未成立租賃契約,亦應成立使用借貸云云,惟既與使用借貸之要件不合,所辯亦無可採。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冠力公司既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及舖設水泥,並將建物及空地交付被告丁○○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冠力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水泥,及請求被告丁○○自前開建物遷出,清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雜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淮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