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係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即將破產,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六十萬元,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均院審理中,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台南高分院判決被告乙○○無罪,我不服,因為支票是被告乙○○簽發的,錢也是他借的,所以他應該負賠償的責任。
乙、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四七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其經濟狀況窘迫,即將宣告破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在原告嘉義市○○街○○○巷四之一號住處,或以缺錢須調現,或以謊稱因欲投標林務局造林工程,需押標金週轉,屆期得以如數清償之詐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在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向原告詐借現款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丙○○○尚有清償能力,陸續出借如附表所示之現款,共計二百六十萬元。其後旋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底,以合興號被告乙○○(按係被告丙○○○配偶)名義,向嘉義縣工業會聲請商會和解。嗣因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並收受嘉義縣工業會受理乙○○聲請商會和解之函文後,始知受騙,所涉詐欺罪嫌,經原告提出告訴,刑事部份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通知清理函及嘉義縣工業會函影本各乙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
二、二四七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施用詐術向原告詐得二百六十萬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請求被告丙○○○應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得二百六十萬元,被告乙○○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丙○○○於上開詐欺之刑事案件中供稱,借錢係伊一人處理,乙○○支票伊在使用等語。原告亦自承,系爭三次借款,乙○○並未前來。足證被告乙○○並未參與本件借款事宜甚明。參以證人 楊漢東 於上開刑案中亦證稱,事後丙○○○曾找 伊央求 代為召開債權人會議,以解決債務問題等語。亦可知被告乙○○家中財務確由丙○○○處理,否則為何未以由身為合興號號東之被告乙○○找楊漢東商討償債方案。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共犯詐欺犯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將本院就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撤銷,改判乙○○無罪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二四七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乙○○既未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施用詐術向原告借用二百六十萬元,自無故意過失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與丙○○○連帶給付二百六十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文欣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B書記官鄭翔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