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九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前四日內某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採驗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甲○○入台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時,執行採驗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係他人在旁施用安非他命,我不慎吸入云云。惟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依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反應留存在施用者尿液中之時間約為三、四日,足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前四日內某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雖辯稱係吸入二手煙,惟被告二次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若係不小心吸入他人之施用之安非他命,怎可能剛好都在採尿前不小心吸入他人之二手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經送台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其成效評鑑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因本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八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前四日內某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時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