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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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科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乙○○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四六毫克,被告甲○○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六五毫克,此有酒精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二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一紙,與現場照片四幀等附於警卷可稽。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且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因而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而肇事,是被告乙○○、甲○○均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甲○○酒醉程度非輕,另被告乙○○已因服用酒類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而肇事,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