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О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甲○○丈夫舅父之子,丙○○與甲○○為四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至址設高雄縣○○鄉○○路○段之大學城檳榔攤閒聊,因在場友人告知甲○○亂說其妻壞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拳頭徒手毆打甲○○,再隨手自地上拾起棍子(未扣案),持該棍子接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臂多處擦傷、血腫、左肩兩處挫擦傷及左手後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緝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指訴:被告是我先生舅舅的兒子,與我是姻親關係,被告之妻先前曾在檳榔攤工作,案發當日我受雇在檳榔攤賣檳榔,我才剛上班,被告坐在客人桌叫我過去,我一過去被告就出手打我,並拿棍子打我之情節相符(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建佑醫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身為證人甲○○丈夫舅父之子 乙情 ,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認屬實(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證人甲○○為四親等之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徒手並持棍子毆打證人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證人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洽,檢察官循證人甲○○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證人甲○○為四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然被告僅因細故即下手毆打證人甲○○,造成證人甲○○身體受傷,顯見其對於婦女身體及個人之人格未予尊重,其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賠償二千元予證人甲○○,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證人甲○○之棍子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