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華路口欲左轉時,因未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逕行左轉中華路往南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由,開具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再經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在案。惟本件舉發並無具體證據,且異議人於通過該路口時,九如路之行向原是綠燈,至路口中央時已變為黃燈,異議人始左轉往中華路行駛,並無違反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逾越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關於本條款之違規,應裁處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均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未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違規於路口逕行左轉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 李志宏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中華和九如路口經常發生車禍,所以那個路口有明確的標示,機車必須二段左轉,當天我們在該路口稽查,異議人由九如路由東往西行,到中華路口時,未依兩段式方式左轉,直接就從九如路左轉中華路往南行駛,我們是在中華路上把他攔查下來。我有問異議人要不要簽名,問了三次,他不簽,‧‧‧」「我們是看到九如路的行向仍然是綠燈,異議人直接左轉過來,我們才攔查,且當時已經晚上九點多,車輛很少,不會誤判」等情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筆錄)。且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及不依標誌左轉等違規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像舉發,始可認定之。而本件異議人違規左轉之行為,既經證人 李志成 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表示異議人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自非不得為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異議人固又辯稱:伊通過路口時發現九如路之行向已變為黃燈才左轉云云。惟
查:交叉路口號誌之變換,於一方行向號誌已轉換時,另一方行向之號誌不必然同時奱換,通常會有短暫之秒差。此項設計之目的,主要係給一方行向之車輛有緩衝之時間,特別係針對正在通過路口之車輛,以免另一方行向號誌同時變換而發生事故。此項號誌運作之設計,係在維護路口之交通安全,並非賦予駕駛人自由裁量之空間,駕駛人仍應嚴格依照自己行向號誌之變換起步、暫停或行進。本件縱如異議人所辯,原行向之九如路號誌於其通過路口時已轉換為黃燈,惟此時中華路行向之號誌,因秒差設計之關係,應仍維持紅燈之狀態。異議人正確之作法,應係快速通過路口到達另向之機○○○區○○○○○路行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再起步通過該路口始符規定。異議人未確實遵守號誌之規定,於號誌轉換為黃燈時逕行左轉,亦屬不依號誌轉彎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於轉彎時不依號誌、標誌指示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開單告發,及高雄市政府依同條例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異議人所為辯解,自難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