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三號),及移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另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釋放後之某日起迄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三樓之住處廁所或大樓頂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崗山西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二五公克);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北門里太平二巷十一號前,甲○○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查後起出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點○九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供認不諱,且被告二次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為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稽,又查獲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包驗後淨重○點二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另一包驗後淨重○點○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七四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查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一次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被告犯後復已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一包驗後淨重○點二五公克,另一包驗後淨重○點○九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