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正二路時,本應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各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一時、地,甲○○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狀避煞不及,致甲○○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擦撞及被告前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甲○○倒地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胸椎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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