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壹輛、腳踏車壹輛,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間緩刑期滿。丙○○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平日曾遭丙○○毆打,乃以遭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中,丙○○知悉上情後,甚為不悅,復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與乙○○吵架,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三十七之一號之住處庭院,明知停放在庭院之腳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均屬乙○○所有,竟仍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腳踏車及機車之犯意,放火燒毀乙○○所有停放在在宅庭院之腳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各一輛,火勢燃燒引發大火,冒出黑煙,致生公共危險。乙○○因濃煙竄燒,遂自行先將火勢撲滅,惟上開機車與腳踏車全燬。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與其妻乙○○之間發生爭執,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其事後坦承犯罪,同時考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及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業已於九十二年間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亦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並念其係因夫妻爭吵後一時情緒失控,致觸刑章,惡性非重,且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似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狀,併宣告緩刑五年。另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本質上具有社會危險性,稍一不慎或救護未及,甚易造成重大災害,且依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觀之,被告僅因與其妻口角後,即情緒失控而放火燒燬他人機車等物,足見被告之自我控制力顯有不足,是被告實有付保護管束予以監督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被告雖以其所有之打火機放火,惟因該打火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